(2017)晋010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德臻科技有限公司、郝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德臻科技有限公司,郝海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550号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5号。法定代表人:周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山西德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肖墙路9号御花园假日广场B座110室。法定代表人:武建振,经理。被告:郝海刚,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10层。负责人:秦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臻科技有限公司、郝海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勇和王胜鹏,被告郝海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德臻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德臻科技有限公司、郝海刚连带赔偿原告×××号公交车辆修理费3100元、停运损失4051.15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侯仝全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评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128556.28元,侯仝全医疗费41000元,以上共计177207.43元;2、判令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郝海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山西省医科大学北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乐街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康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肖贵萍驾驶的×××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公交车车上乘客侯仝全、郝风英、魏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郝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4、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6)晋7102民初13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的乘客侯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评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共计128556.28元,以上费用以由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支付;5、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支付认为,被告山西德臻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使用人,被告郝海刚作为被告山西德臻科技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的承保司,应承担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原告不是受害人,不应当做原告,且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残疾评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告郝海刚辩称,我是山西德臻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当天受公司指派去山西医科大学送货,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山西德臻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11:00分,郝海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西省医科大学北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乐街口向西左转时,与沿康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肖贵萍驾驶的×××号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号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郝风英、魏茂林、侯仝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郝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已生效的太原铁路运输��院(2016)晋71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原告侯仝全诉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内容中表明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侯仝全支付医疗费9423.6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532.25元、残疾赔偿金981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7142.28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414元。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侯仝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1000元该项费用不包含在判决赔付金额内。另外,另一受害人魏茂林诉郝海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本院制作了(2017)晋0106民初65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前赔偿原告魏茂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计2050元;二、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郝海刚承担,郝海刚于2017年4月14日给付原告,原告同时将诉讼费票给付被告郝海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第三方追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已履行(2016)晋71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的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民事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了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技术部出具的车辆修理明细费用单据,合计金额3100元,其所列维修项目与实际情况相符,所产生费用在合理的市场价格之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陈述车辆施救费为交警部门鉴定取证的期间车辆的费用,原告提供有太原市建成汽车装修厂停车场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500元,本院予以认���;4、原告提供了案涉公交车过去半年的月营业收入,并明确其车辆扣押时间为4天,维修时间为10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运营成本,近期平均利润等情况酌情认定合理停运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郝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海刚称其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郝海刚承担。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3100元和施救费500元,共计3600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1600元(3100+500-2000)应由郝海刚承担。医疗费504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连同魏茂林案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赔偿魏茂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三项之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8800元。依据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原告损失46923.63(50423.63+2300+3000-8800)元应由郝海刚承担。护理费11532.25元、残疾赔偿金981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元,连同魏茂林案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赔偿魏茂林的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已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109150元(110000-700-150)。依据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1768.65元(11532.25+98146.4+1240-109150)应由被告郝海刚承担。停运损失2000元、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6)晋7102民初138号案件受理费141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914元应由郝海刚承担。原告要求山西德臻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9950元。二、被告郝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3156.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郝海刚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守忠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卢振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申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