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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向前周诗菊与周家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前,周诗菊,王某1,肖发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48号原告:向前,男,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巫山县。原告:周诗菊,女,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东(一般授权),系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钰虹(一般授权),系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1,男,199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王某1之母),女,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肖发宇,女,195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大道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620972-8-3。负责人颜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朝(特别授权),系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前、周诗菊与被告王某1、肖发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前、周诗菊及委托代理人向东、邓钰虹,被告肖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2、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前、周诗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1及法定代理人王某2、周某,被告肖发宇赔偿原告向前、周诗菊因受害人向涛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432.2元、护理费100×6=600元、误工费6×10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300元,交通费500元;因向涛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9610×20=592200元、丧葬费5691×6=34146元、误工费7×7×100=4900元,交通费7×100=700元,小计:659378.2元,摒除王某2支付的20万元,还应赔偿459378.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被告肖发宇所有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山县铜鼓镇铜鼓小学方向向铜鼓外环路驶往庙宇方向,行至巫山县省道102线铜鼓镇外环路段73KM+200M(小地名:龙井子)时,被告王某1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转弯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被害人向涛荣正面相撞,造成王某1、向涛荣受伤,向涛荣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综上,被告王某1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向涛荣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因被告王某1系未成年人无赔偿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王某2和周某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发宇明知王某1为无证驾驶而将摩托车借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发宇辩称,我没有给王某1借车,是他自己开起去的。被告王某1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32.2元的医疗费,其中有22732元(含铜鼓抢救治疗费632元)是由我支付的,我还垫付了35100元和1700元的医疗费。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600元有异议,应该按照死者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500元有异议,城里交通不需要500元。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2723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该为544780,丧葬费应为30272.5元。4、原告主张4900元的误工费和700元的交通费是重复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5、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8万元,加上垫付的22732元的医疗费,我合计给付了20732元。5、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被告肖发宇所有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山县铜鼓镇铜鼓小学方向向铜鼓外环路驶往庙宇方向,行至巫山县省道102线铜鼓镇外环路段73KM+200M(小地名:龙井子)时,被告王某1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转弯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被害人向涛荣正面相撞,造成王某1、向涛荣受伤,向涛荣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渝公交任字(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向涛荣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向宁丙受伤后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25432.2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1垫付227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还给原告赔偿了18万元。另查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肖发宇,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1擅自骑走肖发宇的摩托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1现经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发票原件、死亡证明通知书。被告肖发宇提交的肖发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车主肖发宇按照要求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但没有尽到车辆的保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程,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肖发宇承担1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1、医药费25432.2元。2、死亡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3、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6天×100元/天=6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按照80元/天计算较妥,故误工费为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50元/天=300元;6、交通费,根据死者住所地和当地的交通开支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8、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按7人次务工三天计算较为妥当,故应为7人×3天×80元/天=1680元。以上费用共计6055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合计赔偿12万元,余下485522.2元的90%即436969.98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品除王某1已经支付的202732元,被告王某1还应赔偿原告234237.98元。其余的10%即48552.22元由被告肖发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二、由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34237.98元。三、由被告肖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855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1213.2,由被告肖发宇承担134.8元,被告王某1、肖发宇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方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冉 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