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汉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汉威,王正旺,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异31号案外人鲁明华。委托代理人洪朝晖。申请执行人周汉威。被执行人王正旺。被执行人鄂州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开,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汉威与被执行人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鲁明华针对本院查封的位于鄂州市百子畈村邱家咀的中天大厦楼盘B栋2503室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鲁明华称,案外人在鄂州市邱家咀中天大厦购买的B栋2503室房屋,属于开发商在拆迁时回购的拆迁补偿安置房,签有拆迁合同并在拆迁办备案。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与王正旺签订售房协议,购买该中天大厦B栋2503室房屋,协议约定房屋价格6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先后以现金和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购房款,王正旺出具了收条。案外人认为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错误,请求法院予以解封。案外人向法院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出售协议、收款收条、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汉威与被执行人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汉威借款本金229,184.00元、利息51,237.00元(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此后利率按年息24%的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合计280,421.0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汉威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8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正旺、金旺房地产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338-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旺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鄂州市百子畈村邱家咀的中天大厦楼盘B栋2503室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汉威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上述中天大厦楼盘B栋2503室房屋。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鄂0704执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该房产。案外人鲁明华对上述B栋2503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的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鲁明华提供的房屋出售协议系与被执行人王正旺个人签订,而王正旺并非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案外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处分取得了所有权人金旺房地产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另案外人鲁明华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房屋。故案外人鲁明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鲁明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新春审判员 吕 东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