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承忠与张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承忠,张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393号原告:袁承忠,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昂,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胜利(系被告丈夫),男,农民,住泗水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32号永胜大厦南第二套门面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8779675T。负责人:闫仁军,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德贺,男,该公司员工,住嘉祥县。原告袁承忠与被告张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承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被告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张梅驾驶鲁H×××××轿车沿泗水县圣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哲路5号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圣哲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被告张梅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1600元医药费,同意合理合法赔偿,请求法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再承担范围之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张梅驾驶鲁H×××××轿车沿泗水县圣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哲路5号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圣哲路由北向南原告袁承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手机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承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承忠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共10003.27元,其中被告张梅垫付1600元。××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袁承忠“脑震荡、左踝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建议休息一周”。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袁承忠所有的海忆特电动车及小米手机损失价值为133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袁承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承忠受伤,车辆及手机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承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0003.27元,其中被告张梅垫付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袁承忠受伤住院,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虽出具扣发工资证明,但未证实其扣发具体数额,且从其提交的工资银行发放流水中不能显示其扣发工资实际情况,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51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根据其伤情本院支持护理一人,按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102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原告电动车及手机损失共计1330元,支出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评估费。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承忠的损失共计13263.27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163.27元。鉴定费100元,根据被告各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梅予以赔偿,已支付1600元,应由原告袁承忠返还1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承忠1316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袁承忠返还被告张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袁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梅负担259元,由原告袁承忠负担3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庞玉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