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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汪美兰与胡永康、刘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兰,胡永康,刘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973号原告:汪美兰,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胡永康,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刘忠梅,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美兰与被告胡永康,刘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美兰、被告胡永康及被告刘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永康、刘忠梅立即偿还原告汪美兰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息随本清,其中截止起诉日利息为96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胡永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对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以支付。经查实,被告刘忠梅系胡永康前妻(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胡永康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具体借款数额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目前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刘忠梅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签名,向汪美兰借款是胡永康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我与胡永康2008年起开始分居,该笔借款是胡永康用于其公司经营和转贷,我对此并不知晓,也没有得到借款的收益,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胡永康个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借款事实,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汪美兰分别通过账号为62×××14、账号95×××35的银行卡,向胡永康之子胡晓明所有的账号为62×××65的银行卡,共计转账336000元,胡永康向汪美兰出具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一张。当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后汪美兰多次向胡永康催要该笔借款,胡永康未偿还。2016年7月30日,胡永康重新向汪美兰出具350000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载明:该笔借款系2014年6月24日同一笔借款,2014年借条35万元作废,该借条上仍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现因胡永康没有归还该笔借款,致使汪美兰诉至法院。另查明,胡永康与刘忠梅于1994年2月2日在怀宁县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2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的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第四条约定:双方各自偿还各自债务。第五条约定:双方位于黄墩镇沿街街道房318国道房产归女方。再查明,原、被告借款发生后,胡永康实际向汪美兰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自然人间的无息借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一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向其索要该借款时及时偿还。现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时,不能及时偿还,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清偿责任。因原告汪美兰实际支付被告胡永康的借款本金为336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336000元。关于被告刘忠梅是否应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胡永康与刘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忠梅应对上述债务与胡永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忠梅辩称,其与胡永康因感情不和、没有共同生活,其本人也没有从胡永康的经营中获益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陈述内容与其提交民政机关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胡永康、刘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美兰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永康、刘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美兰先期垫付的保全费2820元;三、驳回原告汪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995元,由被告胡永康、刘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