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大怀与夏奇、袁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怀,夏奇,袁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308号原告:王大怀,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奇,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袁明星,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王大怀���被告夏奇、袁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奇、袁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明星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袁明星当日向原告立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夏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望判如所请。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袁明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向原告立借据一份,被告夏奇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袁明星借据中签字,事��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袁明星,有被告夏奇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夏奇在为该笔借款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星应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大怀借款人民币3万元。该款由被告夏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袁明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庆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上人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