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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彭吉春、钟小红等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吉春,钟小红,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034号原告:彭吉春,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钟小红,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琼,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万达广场B座19楼。法定代表人:邹君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吉春、钟小红与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吉春、钟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琼,被告仁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吉春、钟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应以487267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9469元(487267×405天×万分之二);2、本案诉讼费由仁恒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买受人彭吉春、钟小红于2014年5月2日与出卖人仁恒置业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487267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春立方小区X号楼xxxxxx号房屋,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首付款377267元,后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贷款110000元,合同约定期满后,仁恒置业公司未按期交房,也未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直到2017年2月6日才开始办理交房手续。2017年2月6日,买受人收受房屋。仁恒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在2016年1月5日交付给彭吉春、钟小红使用,原告要求仁恒置业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日,买受人彭吉春、钟小红与出卖人仁恒置业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投资建设的春立方x号楼x单元x层xxxxxx号房屋一套”。第五条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5630.54元,总金额为487267元”。第九条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比率)的违约金”。二、合同签订之后,彭吉春、钟小红向仁恒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仁恒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宜市竣备字【2017】第007号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017年2月6日仁恒置业公司在《三峡晚报》发出公告,告知业主将于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彭吉春与钟小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彭吉春与案外人宜昌华府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钥匙托管责任声明书》、《房屋装修装饰管理协议》等资料,彭吉春于2017年2月6日签收仁恒置业公司的《宜昌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确认涉案房屋交房日期为2017年2月6日。三、2016年6月27日,仁恒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致宜昌春立方全体业主:我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在三峡晚报发出交房公告,通知各位业主前来收房,由于目前我公司三书两表一证尚未办理齐全,不具备交房条件,2016年6月23日交房公告作废,特向各位业主作出以下承诺……2、由于逾期交房产生的赔偿,截止时间为正式交房当天(各项验收完成,三书两表一证齐全)。正式交房当日,以现金方式赔偿给春立方小区业主,已装修的业主享受同等赔偿。交房和赔偿同时,赔偿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全部赔付到位”。截至庭审之日仁恒置业公司未赔偿到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期限问题。彭吉春、钟小红与仁恒置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并以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作为交房的必要条件,而仁恒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才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017年2月6日才发出公告告知业主将于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彭吉春虽于2016年5月5日与案外人宜昌华府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钥匙托管责任声明书》、《房屋装修装饰管理协议》等资料,可以视为接收了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并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且仁恒置业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显然构成对逾期交房事实的自认,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逾期交房赔偿时间为正式交房当天(各项验收完成,三书两表一证齐全),已装修的业主享受同等赔偿。故仁恒置业公司关于《承诺书》是对未交房业主所做的承诺,其赔偿期限已过的辩驳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仁恒置业公司于2017年2月6日让彭吉春签收的《宜昌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亦确认涉案房屋交房时间为2017年2月6日。因此,仁恒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当为2017年2月6日。故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仁恒置业公司共计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9566元(487267元×406天×0.0002/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469元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吉春、钟小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