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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车小霞与王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小霞,王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259号原告:车小霞(),女,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被告:王斐(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个体,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红,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小霞与被告王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小霞、被告王斐的诉讼代理人孔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房租18000元、押金2000元;2、赔偿武汉周黑鸭加盟费5000元、技术转让费12000元,门头装��费300元,调料费2585元,汤桶300元,铁勺20元、漏勺80元,误工费7000元,大称80元、小称40元,打印费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称可以在静美宾馆门口办到合法手续,盖间小铺面,让原告经营,原告与被告商量于2017年5月5日以每月1500元的租金承租,被告共收取租金18000元,押金2000元。随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武汉周黑鸭技术转让协议及加盟协议,购置了物品,2017年5月15日挂门头时,铺面因没有手续被城管拆除。被告又以在北气象口15号铺面分割一部分让原告经营,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合同,租期一年,但被告又多次为原告找铺面直到2017年7月3日仍未兑现。被告王斐辩称,同意返还租金和押金;对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斐称可以在静美宾馆门口办到合��手续,盖间小铺面,让原告车小霞经营,原告与被告商量于2017年5月5日以每月1500元的租金承租,被告王斐庭审中认可共收取车小霞租金18000元,押金2000元。随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与他人签订了武汉周黑鸭技术转让协议及加盟协议,购置了物品,2017年5月15日挂门头时,铺面因没有手续被城管拆除。被告又以在北气象口15号铺面分割一部分让原告经营,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合同,租期一年,直到2017年7月3日仍未兑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据》、《技术转让合同》、欠条、收据、餐料配送单、电话录音、当事人称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静美宾馆门口小铺面租赁的口头协议,因小铺面未办理合法手续被拆除,合同的标的物已消失,双方未能实际履行。后原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法有效,现因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已租赁给他人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对此被告王斐违约,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诉求返还房屋租金和押金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武汉周黑鸭技术转让费及加盟费,购置经营所需物品费,装修费,因原告在没有严格审查所租赁的房屋是否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自主决定经营项目和购置经营物品,与被告并无直接关系,一是原告依然可以通过获得的技术和加盟继续经营,二是购置的物品全部在原告处,可以使用或变卖。对原告诉求涉及到租赁房屋的经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部分提供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所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部分支持原告的此项诉求。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斐返还原告车小霞房屋租金18000元,返还房屋押金2000元;二、被告王斐赔偿原告车小霞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车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王斐负担293.5元,原告车小霞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武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