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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和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甲,男。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26日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8日被维西县公安局抓获并寄押的维西县看守所,12月19日兰坪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带回兰坪县,12月20日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树明、代理检察员张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5175元,数额巨大。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和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和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和某甲与和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到兰坪县通甸镇龙潭村委会上水俸岔路口熊某某的石厂,用事先准备好的做案工具将架置在二棵电杆之间的变压器(S9-125-10/0.4)撬下来,盗窃了变压器内的铜线,后三人将铜线卖给兰坪云友废旧回收点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卖得3700余元,和某甲分得1200余元。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变压器的价格为人民币2730元。二、201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和某甲与李某甲、和某丙(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到兰坪县通甸镇银根林化厂,盗窃了厂区西北墙处闲置的SN8-200/10变压器内的铜线,后将铜线卖给兰坪云友回收点王某某,共卖得1900余元,和某甲分得400余元。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变压器的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三、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和某甲与李某甲到大理州剑川县马登镇新民洗矿厂,将安装在河边二棵电杆之间的变压器撬下来,盗窃了变压器内的铜线,后将铜线卖给兰坪云友废旧回收点的王某某,共卖得人民币3200余元,和某甲分得1600余元。经剑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S9-M-125/10变压器因在认定基准日无法查询该型变压器的市场和交易市场且当地交易市场无交易实例,无法进行价格认定。四、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和某甲与李某甲、和某乙三人到兰坪县通甸镇广西远鑫选厂,从大门上方爬进厂区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窃了选厂内闲置的S7-100/10变压器和S9-100KVA变压器内的铜线,后将铜线运至营盘街卖给兰英废旧物品回收点的褚某某(另案处理),共卖得5400余元,和某甲分得1800余元。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S7-100/10变压器的价格为人民币900元,S9-100KVA变压器的价格为人民币525元。五、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和某甲与李某甲、和某乙三人到兰坪县兔峨乡果力村委会三星河公路的利锌公司三车间,将架设在二棵电杆中间的S11-M-315/10变压器撬下来,并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出,后卖给兰英废旧物品回收点的褚某某,共卖得5200余元,和某甲分得1700余元。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变压器的价格为人民币31500元。六、2016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和某甲与和某丁(刑拘释放)、和某戊(刑拘释放)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前往兰坪县河西乡新发村委会维兰公路旁白龙桥下方约300米处,在拆卸架设在电杆上的S11-M-160/10变压器欲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过程中,被经过的村民赵某某发现,和某甲与和某戊二人逃离现场,和某丁被当场抓获。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S11-M-160/10变压器的价格为人民币24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释放证明、维西县看守所寄押人员凭证;被害人熊某某、洪某、管某某、罗某某、鲁某某、和某己、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和某丁、和某戊、董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5175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和某甲于2016年10月2日晚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盗窃数额为2490元。被告人和某甲于2016年8月1日凌晨实施的盗窃数额,虽无法进行价格认定,但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以被告人销赃价3200元为准。综前所述,被告人和某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和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和某甲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和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有犯罪前科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作案工具编织袋10只、扳手2把、活动扳手1把、手套3副、钢锯1把、钢锯片7片、挂锁1把、断线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春良审 判 员  李江慧人民陪审员  张全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芳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关于云南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云南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五万元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