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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玉春与肖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春,肖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922号原告申玉春,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伟,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申玉春与被告肖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春及其代理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玉春向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肖建伟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6000元。被告肖建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肖建伟以宾馆装修出现问题,有人掉架子为由,向原告借钱6000元整,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申玉春现金6000元正,陆仟元正。肖建伟,2015.5月29号”。后经原告申玉春多次向被告肖建伟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建伟借原告申玉春现金6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申玉春向被告肖建伟多次追要,被告肖建伟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申玉春要求被告肖建伟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玉春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新年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