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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汉喜诉临泉县庙岔镇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汉喜,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临泉县人民政府,韩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喜。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庙岔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2668F。法定代表人张怀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韩振云,该镇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政务新区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3206K。法定代表人梁永勤,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彦章,临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韩翠兰。上诉人张汉喜因土地管理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221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汉喜向一审法院诉称,张汉喜现在所得宅基(韩翠兰现住的宅基)是2011年前张洼第四村民组“一事一议”修路集资、摸号,张汉喜出资18000元所得。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在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程序违法的情形下,作出庙政字[2016]10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韩翠兰管理使用,侵害了张汉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庙政字[2016]107号处理决定及临泉县人民政府临复[2016]27号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汉喜与韩翠兰均为临泉县庙岔镇祁庄行政村前张洼自然村村民。1994年土地调整时,祁庄村张洼自然村第四村民组将位于前张洼自然村东南部5亩土地,按当时人口进行分配,人均0.026亩,作为该村民组预留宅基地,由各户管理使用。2011年,祁庄村张洼自然村第四村民组为解决行路难,由村干部朱云鹏召集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就该村民组修路进行商讨,就修路一事进行“一事一议”,决定收回该村民组村民零碎宅基地,统一规划整合后出让给村民,按照“一个男孩一片宅基”的指导思想重新进行有偿分配,随后在韩翠兰门前召开群众会进行摸号,定宅到人,筹款修路。并对14片宅基地进行摸号,韩翠兰按照该村民组宅基分配方案有权参加摸号,虽然群众代表及干部未通知韩翠兰摸号,但是摸号地点在韩翠兰门口附近,韩翠兰没有参加此次宅基分配,丧失了此次宅基分配机会。韩翠兰现居住的地方系本次该村民组分配该组零碎宅基地范围,按照当时村民决议将原村民组确定的争议地点确定,该宅基由该村民组定位,经群众代表指认,由张汉喜摸号并出资18000元获得。随后张汉喜要求韩翠兰拆迁房屋,韩翠兰拒迁,由此两家发生矛盾,经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9月14日,韩翠兰向庙岔镇政府递交争议宅基地的确权申请,庙岔镇政府调查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庙政字[2015]187号《关于韩翠兰与张汉喜宅基地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1、责令祁庄村委将张汉喜所交的该争议宅基出让金(18000元)退还给张汉喜。2、该争议的宅基(东邻沟;西邻路;南邻张来子宅基;北邻张汉喜二子张新站宅基;东西长14.4米;南北长16.6米;面积239.4米)的宅基使用权属于申请人韩翠兰。后该处理决定被庙岔镇政府作出庙政字[2016]25号处理决定,予以撤销。2016年7月5日,庙岔镇政府作出庙政字[2016]107号《关于韩翠兰与张汉喜宅基地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韩翠兰。张汉喜不服,于2016年8月2日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临复[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庙政字[2016]107号处理决定。张汉喜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临泉县庙岔镇祁庄行政村前张洼第四村民组在此次“一事一议”道路集资筹款,分配该零碎土地过程中,把韩翠兰在此居住已近20年宅基卖给村民张汉喜,把关不严,处置不当,致张汉喜与韩翠兰发生宅基纠纷。庙岔镇政府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的庙政字[2016]10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临泉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张汉喜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汉喜负担。张汉喜上诉称:韩翠兰房屋所占土地并不是村里分配给她的宅基地,而是1994年土地调整时村里预留的宅基地,暂时先按当时得地人口分配,一旦本组以后男孩增多了,再统一收回进行宅基地规划。2011年村民组通过了宅基地规划方案,张汉喜通过抓阄的方式,由村民组分配得到涉案宅基地,是合法取得。临泉县庙岔镇政府庙政字[2016]107号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韩翠兰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具有土地确权的职责,主体资格适格。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5年9月18日韩翠兰的询问笔录;2、2015年11月16日韩翠兰的调查笔录;3、2015年10月28日范某昌的询问笔录;4、2015年10月27日朱某鹏的询问笔录;5、2015年10月22日梁某德的询问笔录;6、2015年10月22日张某民的询问笔录;7、2015年11月2日张某民的询问笔录;8、2015年10月22日张某喜的询问笔录;9、2012年8月30日张某生出具的证明;10、2012年7月3日临泉县庙岔镇祁庄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监委会《关于祁庄村第四村民组张汉生、张汉喜宅基纠纷的处理意见》;11、2011年3月6日收张东宅基款收条;12、2011年2月27日关于祁庄村四队预留宅基地规划方案;13、2015年11月5日刘某举《关于祁庄村前张洼四队宅基地划分的说明及韩翠兰上访起因》;14、宅基地分配情况表;15、2015年10月22日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图;16、2016年6月15日关于韩翠兰与张汉喜宅基纠纷的调查报告。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庙政字[2016]10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5年9月14日韩翠兰向庙岔镇政府递交的确权申请;2、2015年9月14日立案呈批(报告)表;3、2015年9月17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2015年9月21日张汉喜的答辩通知书;5、2015年12月1日张汉喜、韩翠兰送达[2015]187号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6、2016年7月5日、6日向张汉喜、韩翠兰送达[2016]107号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四、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临泉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6年8月2日张汉喜行政复议申请书;2、张汉喜身份证复印件;3、2016年7月5日庙政字[2016]107号处理决定;4、2016年8月3日临复[2016]27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2016年8月3日临复[2016]2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2016年8月3日临复[2016]27号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7、2016年8月9日庙岔镇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8、2016年8月29日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9、2016年9月29日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2016年10月27日临复[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1、2016年11月12日临复[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提举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提举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提举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予以确认。对临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的原则。临泉县庙岔镇祁庄行政村前张洼第四村民组在“一事一议”道路集资筹款,分配该村零碎土地的过程中,将韩翠兰居住已近20年的宅基地分配给张汉喜属于处置不当。临泉县庙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庙政字[2016]107号处理决定正确。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复[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张汉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汉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