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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春根与郑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根,郑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865号原告:刘春根,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郑营,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刘春根诉被告郑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根诉称:2016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拿了手机6部(总金额32860元),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分批还完所欠货款。但被告只在2016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2800元后就没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5215.6元(以月息2%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春根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郑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手机买卖关系,双方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营在刘春根处共拿6台手机,总价款3286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14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支付6000元,余款1286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完。如未按上述承诺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被告仅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2800元,余款未付。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供货后,应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收货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却未按约履行,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原告以月息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60元及逾期利息5215.6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根货款20060元及逾期利息52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郑营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钟华华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