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继明、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继明,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2602号案原告,原审2612号案被告):吴继明,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上诉人(原审2602号案被告,原审2612号案原告):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继明因与上诉人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三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602号、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博三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吴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继明虽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不符合《劳动法》第38条规定之情况,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吴继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华博三六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本人已买断工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本人自1988年1月上班,自2016年9月4日离职,工作年限为28年8个月,原审认定仅支付16.5个月经济补偿金错误;3.华博机电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应由劳动者向其他部门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华博三六公司辩称,吴继明没有买断工龄,是吴继明提出解除合同。吴继明辩称,公司拖欠工资,未交保险,本人没有买断工龄。吴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华博三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25元(1225元/月×33=40425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225元;2.依法判令华博三六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的损失;3.依法判令华博三六公司配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者赔偿因无法办理失业登记造成的损失;4.由华博三六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华博三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继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无需向吴继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由吴继明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月吴继明到原起重电机厂上班,2000年该厂改制,成立咸宁市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原职工进行安置,吴继明在被安置之列且己“买断工龄”。2005年咸宁市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又成立咸宁市三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10月咸宁市三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整合变更名称为被告现有名称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2016年3月起吴继明因华博机电公司拖欠工资和不缴纳社保费一直未到华博机电公司上班。同年5月3日,华博三六公司以吴继明长期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华博三六公司拖欠吴继明2016年8月份工资合计1225元。2014年5月以后华博三六公司没有为吴继明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查明,吴继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25元。华博三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朱艳华,在本案诉讼当中,华博三六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泽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华博三六公司拖欠吴继明工资不支付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是华博三六公司拖欠吴继明工资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华博三六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吴继明虽然是1988年1月进原起重电机厂上班,但该厂于2000年改制时,吴继明被安置且“买断工龄”,吴继明的工龄应从2000年计算至2016年3月止,由于原告吴继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25元,故华博三六公司应支付原告吴继明经济补偿1225元/月×16.5=20212.5元。华博三六公司还应支付拖欠原告吴继明的工资1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吴继明可向其他相关机构主张该项权利,故对吴继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华博三六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对吴继明要求华博三六公司立即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社保档案等的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博三六公司应支付吴继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12元(1225元/月×16.5=20212.5元),支付拖欠吴继明的工资1225元,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华博三六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吴继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继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12.5元;二、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继明支付工资1225元;三、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继明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和社保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吴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2602、2612号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收取各计5元,共计10元,均由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吴继明是1988年1月进原起重电机厂上班。该厂改制时,吴继明并未被买断工龄。吴继明的工龄应从1988年计算至2016年3月止。一审认定“吴继明虽然是1988年1月进原起重电机厂上班,但该厂于2000年改制时,吴继明被安置且买断工龄,吴继明的工龄应从2000年计算至2016年3月止”这一事实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导致劳动关系提前消灭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基于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保护的基本立法宗旨,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上,明确规定劳动者较用人单位有更自由的解约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吴继明以华博三六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其与华博三六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吴继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吴继明是1988年1月进原起重电机厂上班。该厂改制时,吴继明并未被买断工龄。故吴继明的工龄应从1988年计算至2016年3月止,华博电机公司应支付吴继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12.5元(1225元/月×28.5=34912.5元)。原审计算吴继明的经济补偿金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吴继明认为原审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吴继明可向其他相关机构主张该项权利,故吴继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博三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继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602号、2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602号、2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向吴继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