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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戴辉谊与欧阳有金、赖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辉谊,欧阳有金,赖华荣,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316号原告戴辉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欧阳有金,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赖华荣,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越秀花园*****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有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原告戴辉谊诉被告欧阳有金、赖华荣、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辉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有金、赖华荣、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辉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欧阳有金、被告赖华荣、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戴辉谊借款。原告戴辉谊从朋友处转借人民币现金200000元交给被告欧阳有金,被告欧阳有金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戴辉谊收执,约定借款300000元,注明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承诺将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要求原告戴辉谊将余款转入其信用社账户。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赖华荣在借款人处签名(签章)。第二天,原告戴辉谊提供一张有存款100000元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交给被告欧阳有金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戴辉谊多次催要,被告欧阳有金却违背诚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仅是在2015年冬天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戴辉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企业公示报告一份、借条一份、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单一份、原告戴辉谊结婚证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戴辉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被告欧阳有金、赖华荣、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阳有金、被告赖华荣、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戴辉谊借款。2014年12月9日,原告戴辉谊从朋友处转借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在位于赣州市章贡区越秀花园的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被告欧阳有金。被告欧阳有金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戴辉谊收执,约定借款300000元,注明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承诺将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要求原告戴辉谊将余款100000元转入其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62×××70。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赖华荣在借款人处签名(签章)。在场人还有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和原告戴辉谊的朋友钟传林、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有春。第二天,案外人钟志豪汇款95000元至原告戴辉谊妻子胡冬华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中,原告戴辉谊将该借记卡交给被告欧阳有金使用。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23日通过提现或消费发生交易金额9469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戴辉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仅是在2015年冬天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有金、赖华荣、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戴辉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戴辉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账单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从原告戴辉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确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戴辉谊主张被告欧阳有金、赖华荣、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不符合事实依据,应调整为295000元。被告欧阳有金、赖华荣、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戴辉谊主张三被告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被告欧阳有金、赖华荣、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有金、赖华荣、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95000元给原告戴辉谊,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可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戴辉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辉谊承担100元,由被告欧阳有金、赖华荣、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57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信息:开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农商银行城区支行账号:13×××4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