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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家驹、刘雪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驹,刘雪飞,陈军,贺建民,贺光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285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虎,系该公司党寨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家驹,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刘雪飞,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陈军,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贺建民,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贺光兵,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马家驹、刘雪飞、陈军、贺建民、贺光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虎、被告马家驹、贺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飞、陈军、贺光兵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家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3625.35元(利息清止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233625.35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马家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6年4月13日到期,由被告刘雪飞、陈军、贺建民、贺光兵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马家驹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马家驹辩称,他向原告贷款属实,现没能力偿还。被告贺建民辩称,马家驹向原告贷款,由他担保属实,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刘雪飞、陈军、贺光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借款人马家驹,担保人刘雪飞、陈军、贺建民、贺光兵签名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马家驹、贺建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雪飞、陈军、贺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马家驹、刘雪飞、陈军、贺建民、贺光兵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家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4月13日到期,被告刘雪飞、陈军、贺建民、贺光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执行年利率9.63%,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满后,被告马家驹未偿还借款,被告刘雪飞、陈军、贺建民、贺光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马家驹向原告贷款,由被告刘雪飞、陈军、贺建民、贺光兵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经查,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马家驹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马家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家驹未偿还贷款,原告要求担保人刘雪飞、陈军、贺建民、贺光兵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雪飞、陈军、贺建民、贺光兵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家驹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3625.35元(利息清止2017年3月20日),合计233625.35元;并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刘雪飞、陈军、贺建民、贺光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家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五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4804元退还2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辛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