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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翟明绪与沂源县园林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明绪,沂源县园林管理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941号原告:翟明��,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23F49088516M。法定代表人:宋以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明绪诉被告沂源县园林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光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4年3月份开始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育苗工作,多年来原告勤勤恳恳,��劳任怨保质保量完成所安排的工作,白天管理苗木,晚上看护,工作场所从苗山村转到县城儿童乐园东侧(租赁吴家官庄村的土地)。期间原告在2004年3月份因儿童乐园救火受到被告、沂源县住建局表彰并通过县电视台新闻播出;2008年获淄博市育苗科技先进个人(被告奖励原告现金600元)。2003年4月份被告的财务人员给原告一个银行卡通知以后工资改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5年12月份沂源县园林管理局马局长、李局长和办公室郭主任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关系,理由室由于租赁吴家官庄村的土地到期不再租赁。后经查被告给原告办的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室通过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号转到原告的银行卡上的,而该公司的股东也全部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与沂源县园林局的关系室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同时得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在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无法享受领取养老金的待遇,造成生活困难。原告在2016年8月份向沂源县人民法院对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想一并调解解决,代表被告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出庭应诉的是沂源县园林局办公室郭主任,在法庭的主持下被告同意调解,但由于原告对其提出的一次性赔偿数额有异议最后没有达成协议,后法庭通知原告另行向沂源县园林局主张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4年3月份开始至2003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先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先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起诉,如未经仲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者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如何处理,山东省高院根据法律规定于2005年11月23日以鲁高法[2005]201号文件作了明确处理意见,意见认为: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按照《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据此,两原告与答辩人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与沂河源园林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贵院一审判决,该案已经上诉至中院,中院未下达判决前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份,原告从事为被告沂源县园林局管理的苗圃育苗及看护工作,工资由被告一直发放至2003年4月份。被告主张当时园林所的原所长陈明柱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系陈明柱找的原告从事悦庄镇苗山苗圃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劳动报酬很低,双方是雇佣关系,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日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显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接受被告的安排、管理,并按月领取相对固定的报酬,其二者之间建立并保持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翟明绪与被告沂源县园林管理局之间在1994年3月至200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纪虎审 判 员  徐小云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广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