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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滨,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L50**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小鸭集团附近返回家途中,在高新区新泺大街天泺路口停车睡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通知,派民警在现场勘查并将被告人林滨带回中队进行酒精呼吸式测试,测试值为167mg/100ml。随后对被告人林滨抽取静脉血样,2017年3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告人林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2017年3月7日,林滨要求重新检测。2017年4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被告人林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林滨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立案后,2017年5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书证行驶证信息、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台春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