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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1从富顺县代寺镇方向经305省道往富顺县富世镇大转盘方向行驶,当日13时20分,该车行驶至富顺县南环路东湖镇中学前面人行横道处时,车头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穿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伍某某相撞,造成伍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川C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伍某某系特重颅脑、脑干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1.8万元人民币,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商业险赔偿资料、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会议签到及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人口信息等,证人刘某、兰某某、陈某、王某某1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付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