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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成福与陈建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福,陈建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917号原告:王成福,男,193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林,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A座十七层1906-A室。负责人:王春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斌,公司职员。原告王成福与被告陈建林、苏州高新区中拓石材经营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下称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王成福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高新区中拓石材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福的诉讼代理人侯肖枫、被告陈建林、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福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陈建林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阳澄湖镇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罗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从皇罗寺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建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苏州高新区中拓石材经营部,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林赔偿原告医药费1300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0723.09元;2、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建林承担。被告陈建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苏州高新区中拓石材经营部,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与苏州高新区中拓石材经营部无关,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同意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2时43分左右,被告陈建林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罗寺路口时,与从皇罗寺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6]第C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中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当事人陈建林、王成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伤情稳定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成福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王成福伤后120日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苏州高新区中拓石材经营部,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陈建林垫付原告款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主体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原告王成福主张:1、医疗费,原告举证病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医疗费13001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5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主张2500元;3、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主张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举证护理费收据三份,以证明其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1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2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主张14400元;5、误工费,原告举证由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皇罗禅寺出具的证明三份,主要载明:通海法师为我寺僧人,俗名王成福(),王成福自2006年来我寺,工资从每月1500元到现在每月3500元(包括补贴),每年年底再加5000元奖励补贴,王成福因年纪原因不能经常参加佛事活动,故每月另外补贴1200元,自2016年8月12日出车祸后王成福就一直没有从事佛事工作,扣发其每月叁仟玖佰元至今。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8个月,按每月误工损失3900元计算,主张3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十级,年限5年,主张1858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主张5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2520元。经质证,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其就医治疗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医疗费实际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与相关物品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应当扣除,救护车费用应列入交通费,另外超市票据与医疗费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扣除,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50天,标准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对于原告举证的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发票,护理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每天8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举证的由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皇罗禅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事发时已超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前后不一,一份证明显示其每月收入包括补贴为每月3500元,另外一份证明显示事发后寺院扣发原告每月工资39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居住证原件后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可2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陈建林认为,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核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经核算,医疗费金额为131487.11元。原告另举证由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北路店、苏州润德商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博习贸易公司、华润苏州礼安药店连锁总店有限公司等开具的发票14份,主张系原告因住院购买护理产品、药品及生活用品等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该部分物品与原告的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30016.59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认定医疗费130016.59元。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该部份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准许,根据住院5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鉴定意见,可予原告伤后营养支持120天,认定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伤后一人护理120天,护理费标准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1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12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的由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皇罗禅寺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2016年6月的工资为1900元,2016年7月、8月的工资均为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由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皇罗禅寺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原告事发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确仍在从事佛事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工资发放表,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2284.6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休息240日,因事发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皇罗禅寺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8月整月的工资,而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受伤,故应扣除18天原告伤后已实际得到的收入,经核算,本院认定误工费16906.19元。原告另主张其每月还有一定的补贴及年底有一定的奖励,但其未举证实际发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的居住证人员信息登记表、居住证,原告于2011年即在苏州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已超过75周岁,年限应计算5年,认定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原告与被告陈建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2520元。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属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300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6906.19元、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93929.2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300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38516.5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中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6906.19元、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2892.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两项合计,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892.69元。对于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31036.59元(含鉴定费252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与被告陈建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苏E×××××中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由于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173.78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8066.47元。因苏E×××××中型普通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承担,被告陈建林在本案中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林在事发后垫付原告款项10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建林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为返还,故被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38066.47元,代原告返还被告陈建林10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成福人民币148066.47元。二、原告王成福返还被告陈建林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成福人民币138066.47元,代原告王成福返还被告陈建林人民币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7元,由原告王成福负担254元,被告陈建林负担473元(被告陈建林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玲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