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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应香、柳英与刘德军合伙协议纠纷再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应香,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叫云,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英,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叫云,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军,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上诉人刘应香、柳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应香、柳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刘德军一审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刘德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德军与刘应香约定,如刘应香没有支付约定欠款,则经营权归刘德军所有。这是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遵守及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只还款不转移经营权是错误的。刘应香、柳英已经支付了欠条所约定的欠款,基于刘应香、柳英在一审中没有还款凭据,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刘德军辩称,刘应香、柳英已经将合伙店面对外转让,他们只还了一万元欠款。刘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应香偿还刘德军合伙款40000元,柳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应香、柳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刘德军、刘应香与案外人伍南昊签订协议,合伙接手伍南昊的店面经营,店面名称为“邵阳市双清区金典地板邵阳总经销店”,经营者登记为刘应香的儿子柳英,柳英也参与店面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由于刘德军与刘应香、柳英之间管理方面有分歧,刘德军提出退伙。2016年7月22日,刘德军与刘应香经协商,刘应香同意在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刘德军合伙款40000元,刘德军将协商内容书写成欠条,刘应香在欠条上捺印。2016年10月23日,刘应香通过银行转账9900元和现金支付100元给刘德军。后刘德军向刘应香、柳英索要余款未果,故酿成此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刘德军提出退伙,刘应香在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刘德军合伙款40000元的欠条上捺印,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应香应承担偿还刘德军欠款的民事责任。刘德军要求柳英对刘应香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欠条上并无柳英的签名,故对刘德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应香辩称其已偿还刘德军10000元,刘德军予以认可,故刘应香仍须偿还刘德军30000元。刘应香还辩称未还清款,其愿意依照欠条退还合伙店面50%的经营权给刘德军,而刘德军则认为是退还合伙店面100%的经营权给刘德军。经审查认为,欠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文字语句不通,文义模糊不清,且刘德军依照欠条要求刘应香偿还欠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刘应香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应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德军30000元;(二)驳回刘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应香、柳英在二审中陈述其已经将合伙店面对外转让,刘应香、柳英上诉主张没有支付约定欠款,愿意将店面经营权退还给刘德军,因其已经将合伙店面对外转让,事实上已经不能再选择这种替代履行方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应香在一审中认可其偿还了刘德军10000元,刘应香、柳英上诉主张其已经偿还了40000元,刘德军对此不予认可,且刘应香、柳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刘应香、柳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应香、柳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铁英审判员  宁少军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优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