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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涛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涛,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2时许,李俊(已判刑)在新津县五津镇太康西路某餐馆外的路边,以索要子女抚养费为由与其前妻徐某某及其朋友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涛接受李俊邀约赶到现场,并与李俊、何晓宇(已判刑)、“小娃儿”(真实身份不明)一起对徐某某、沈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身体多处外伤。经鉴定,徐某某、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高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徐某某、沈某的陈述,同案人李俊、何晓宇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某、魏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被告人高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涛与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