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汪爱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西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爱拴,男,汉族,1968年4月1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山西省宁武县梧桐路凤城浴宫附近。200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因吸毒被宁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09年因吸毒被宁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因吸毒被宁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4年5月6日因抢劫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爱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卓、郝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爱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爱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汪爱拴伙同周成明(在逃)在宁武县凤凰大街农业银行附近看到一辆捷达轿车后座上有一手提包,二人便商议实施盗窃。第一次周成明拉开车门时,被驾驶员李某发现,汪爱拴称上错车。第二次周成明再次以上错车为由借机窃取车内手提包,李某发现后下车追赶,周成明趁机将包藏匿于旁边一辆车下,逃离现场,李某未能追上周成明就返回车旁,遇到了以丢手机为由为周成明打掩护的汪爱拴和常向花二人,后汪爱拴接到周成明电话告知其手提包位置,汪爱拴等待李某驾车离开后,与常向花拿到手提包坐出租车离开,当行至××县附近二人下车,汪爱拴将包内3500余元现金带在身上,将钱包银行卡等物品扔至滨河大街栅栏外河滩,二人回到宁武县劲松宾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爱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宁武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李松慧的供述,证人常向花的证言,被告人汪爱拴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爱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爱拴与他人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爱拴在上一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爱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爱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建生审判员  贾胜君审判员  赫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