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刚与张保东、谢秋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张保东,谢秋苓,张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779号原告:刘刚,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张保东,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谢秋苓,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太阳纸业集团工人,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张宪胜,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与被告张保东、谢秋苓、张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被告张保东、被告张宪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张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保东、谢秋苓、张宪胜向原告刘刚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利息每月3000,借款人:张保东、谢秋苓身份证号:;370882197410275829借款人:张现胜身份证号:2014.12.5。证实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2、银行转账及取款凭证10张,其中济宁银行自动提款机转账单1张,内容为2014/12/0562120001010062****3账户向62×××65账户转款50000元;济宁银行自动提款机提款单4张,内容均为2014/12/0562120001010062****3账户取现5000元;山东农信取款回单1张,内容为2014/12/05账号62×××56户名刘刚取款60000元;中信银行自助柜台机取款单4张,内容均为2014/12/05卡号为62×××06取款5000元。证实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将1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张保东对原告刘刚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取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认可。被告张宪胜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借条中借款人处“张现胜”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主张与原告刘刚以前不认识,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未收到刘刚的钱。被告谢秋苓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三被告均作为借款人签名,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转账取款凭证,系银行出具的合法凭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保东辩称,借原告刘刚15万元是事实,但在付款时已按月息6分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3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按月息6分还过两次息,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7年6月28日开庭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张保东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宪胜辩称,借条中借款人处“张现胜”的签名是自己所签,手机号码和住址也是自己所写,但张宪胜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且担保期限已过。张宪胜与刘刚在借款之前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刘刚未曾将钱款支付给张宪胜,也未曾向张宪胜催要过欠款,张宪胜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刚对被告张宪胜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宪胜向本院提交空白借条及还款保证的格式条款纸张1张,主张是出具借条当日从原告处取得,证明张宪胜是作为还款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完整。原告不认可自己有该样式的借条纸张。本院认为,被告张宪胜提供的空白纸张,原告刘刚不认可,不能证明该空白纸张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谢秋苓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刚与被告张保东是邻居也是朋友关系,借款之前原告刘刚与被告张宪胜不认识。被告张保东与谢秋苓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保东向原告刘刚借款,刘刚告知张保东自己借款不行,需其妻共同借款,后张保东与谢秋苓及张宪胜三人共同向原告刘刚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3000元,刘刚与张保东约定还款期限约两个月。原告刘刚于当日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张保东。后原告刘刚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刘刚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谢秋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保东应诉后,承认钱是自己所借,张宪胜没有用钱,同意偿还本金15万元,从2017年6月28日开庭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张宪胜应诉后,主张张宪胜与原告刘刚之间没有借款合意,未收到借款本金,张宪胜只是担保人,且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保东、张宪胜均主张原告刘刚付款时只给付本金132000元,而不是15万元,原告刘刚不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保东主张虽然借条中注明的月息按2分计算,实际约定的月息为6分,并按6分履行,借款后按月息6分计算给了原告刘刚两次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张保东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宪胜承认在本次借款中只签过一次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张宪胜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张宪胜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宪胜还款,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有被告张宪胜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张宪胜主张在该借款中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刘刚不认可,被告张宪胜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三被告在该借款中均为借款人,其三人之间如何使用该款项是其内部问题,对外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张保东催要了欠款,即视为向三被告催要了欠款,被告张宪胜主张原告刘刚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张宪胜应该在该欠款中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银行转账取款凭证10张,证明原告已将15万元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证据确凿,借条中记载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为被告张保东、谢秋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况且被告谢秋苓也在借条中签了名。被告张保东主张借款时只收到本金132000元,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后偿还了两次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张保东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5日借款之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东、谢秋苓、张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前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