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协安、孙永刚等与屈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协安,孙永刚,宋耀勤,宋念勤,屈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454号原告:杨协安。原告:孙永刚。原告:宋耀勤。原告:宋念勤。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火桥,男,系原告宋耀勤、宋念勤父亲。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屈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以(2017)鄂0921民初454号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协安与被告屈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以(2017)鄂0921民初455号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永刚与被告屈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以(2017)鄂0921民初456号立案受理了原告宋耀勤、宋念勤与被告屈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三案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涉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均为被告屈辉,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屈辉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耀勤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火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协安、孙永刚、宋耀勤、宋念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杨协安民工工资26166元、孙永刚民工工资22000元、宋耀勤、宋念勤民工工资36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屈辉叫原告几个人到唐山抹灰,点工230元每天,包工另谈。做工期间,几原告因家里急需钱用跟被告屈辉借支未果,以致发生纠纷。到工程快完期间,被告屈辉叫原告到现场管理员屈玉群(屈辉父亲)那里开工条,然后找屈辉开欠条,工条开了后,就一直不见被告屈辉的身影,且讲好的日工230元一天,被告屈辉不但不开欠条,还叫屈玉群按日工200元一天开工条。此后,上述工钱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屈辉未作答辩。原告杨协安提交了2014年9月26日屈玉群出具的工条一份,载明了工钱及借支金额,下欠26166元未付,备注屈辉手中借支未在内;原告孙永刚提交了2014年12月10日屈辉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应付款22000元;原告宋耀勤、宋念勤提交了2014年9月3日屈玉群出具的工条一份,载明了工钱及借支金额,下欠30150元未付。被告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工条及结算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诉“开始说的点工按230元每天,后被告屈辉授意屈玉群按200元一天开工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230元一天结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杨协安从屈辉手中借支了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条及结算清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协安工资款23166元;支付原告孙永刚工资款22000元;支付原告宋耀勤、宋念勤工资款30150元。二、驳回原告杨协安、宋耀勤、宋念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518元由原告杨协安负担50元,原告宋耀勤、宋念勤负担50元,被告屈辉负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高审 判 员 祝 荣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