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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唐斯荣、陈国才与王家萍、何维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斯荣,陈国才,王家萍,何维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762号原告:唐斯荣,女,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国才,男,193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家萍,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何维聪,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唐斯荣、原告陈国才与被告王家萍、被告何维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唐斯荣、原告陈国才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斯荣、原告陈国才撤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