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唐斯荣、陈国才与王家萍、何维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斯荣,陈国才,王家萍,何维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民初1762号原告:唐斯荣,女,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国才,男,193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王家萍,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何维聪,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唐斯荣、原告陈国才与被告王家萍、被告何维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唐斯荣、原告陈国才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斯荣、原告陈国才撤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