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与薄其民、王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薄其民,王金霞,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225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住所地:��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75775847F。代表人:姜守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利津支行副行长,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薄其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王金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刘春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希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于晓晓,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与被告薄其民、王金霞、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禄、被告刘春农、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其民、王金霞、贾希朋、于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薄其民、王金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1493.69元、利息118269.75元、罚息36554.8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变更为2433338.99元并放弃对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薄其民、刘春农、贾希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9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合同还对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薄其民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和支付采用受托支付;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已在青岛银行开立账户(账号:82×××25)作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并授权从账户中扣收到期应付的本息。2015年3月17日,被告薄其民、王金霞、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与原告签订个人联合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约定联保体成员申请贷款总额度9000000元,额度期限36个月,被告薄��民最高可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被告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金霞作为被告薄其民的配偶在青岛银行个人贷款调查面谈面签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意借款并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3月27日,被告薄其民向原告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授权委托青岛银行直接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申请人账户划付至申请人指定交易对象刘大伟账户。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薄其民发放贷款3000000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薄其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春农辩称,经本人的表哥贾树林及被告贾希朋多次做工作,本人才到原告处签的合同,至于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什么责任,本人也不清楚。被告张志荣辩称,之所以到银行签字,只是碍于情面,并非出于自愿,其次本案担保也会由于别的借款的偿还而免除担保,再者本人不认识借款人。综上,本人认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薄其民、王金霞、贾希朋、于晓晓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薄其民、刘春农、贾希朋(联保体授信人、甲方)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授信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乙方给予甲方成员最高额授信,甲方成员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贷款,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甲方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授信额度9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保证的范围,最高��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的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薄其民(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用途原料采购;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采用受托支付;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已在青岛银行开立账户(账号82×××25)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并授权从账户中扣收到期应付的本息。2015年3月17日,被告薄其民、王金霞、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个人联合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载明联保体成员申请贷款总额度9000000元,额度期限36个月,被告薄其民最高可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被告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金霞作为被告薄其民的配偶在青岛银行个人贷款调查面谈面签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意借款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7日,被告薄其民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申请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支付方式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至被告薄其民账户(账号/银行卡号:82×××25),并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青岛银行直接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薄其民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刘大伟,开户行:青岛银行东营西城支行,账号:62×××85)。2015年3月27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被告薄其民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7.49%。借款期限内,被告薄其民偿还原告利息212431.4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6年6月28日,被告薄其民偿还借款本金566661.01元、利息65201.69元、罚息858.34元,尚欠借款本金2433338.99元及利息未归还。2016年2月14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名称变更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本院认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薄其民、刘春农、贾希朋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薄其民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薄其民、王金霞、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的个人联合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被告薄其民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按合同规定向被告薄其民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薄其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霞自愿承诺系本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共同偿还债务。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名称业已变更为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薄其民、王金霞偿还借款本金2433338.99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49%,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35%,原告主张依此计算要求被告薄其民、王金霞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自愿为被告薄其民、王金霞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薄其民、王金霞追偿。原告放弃对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春农、张志荣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当,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薄其民、王金霞、贾希朋、于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其民、王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借款本金2433338.99元、利息118269.75元、罚息36554.8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243333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二、被告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薄其民、王金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1元,减半收取13986元,由被告薄其民、王金霞、刘春农、张志荣、贾希朋、于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艳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