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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杜鹏与李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鹏,李治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149号原告:杜鹏,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治富,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杜鹏与被告李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鹏、被告李治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13日,原告经朋友葛文介绍向被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李治富辩称:原告陈述借款20万元及我出具的借据均属实。我已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乡党葛文给原告归还本金5万元,同时还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对下剩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因我确实经济困难,无力立即给付。本案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鹏与李治富系邻居关系。李治富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通过其乡党葛文介绍向其邻居杜鹏借款20万元。2017年7月13日,李治富向原告出具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鹏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按月息1.5%付息。李治富。”后经杜鹏索要,李治富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其乡党葛文给杜鹏归现金5万元并在借条上作了备注。嗣后,杜鹏向李治富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加以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2015年12月14日归还的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上述顺序抵充,经计算,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共计为51000元(200000元×1.5%×17个月)。故被告已归还的5万元应该抵充借款利息50000元,对于被告尚欠的1000元利息,因原告再未主张,故本案不再涉及。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富归还原告杜鹏借款本金20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归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被告李治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审 判 员 唐俊峰人民陪审员 郭   秋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建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