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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德农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焕友、王焕美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焕友,王焕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531号原告:常德农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朗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女,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英,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焕友,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王焕美,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常德农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焕友、王焕美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谭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美、王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焕友、王焕美系共同借款人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定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月利率为6.728‰,按月结息。同时俩被告用位于鼎城区武陵镇迎宾社区恒华名苑7号楼的房屋及土地作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20万元。现借款虽未到期,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到2016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利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3、对俩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焕美、王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应诉,末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辨,亦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农商银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焕友、王焕美系共同借款人,也是兄弟关系,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6]71号文件批准成立并入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后,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俩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同时,俩被告又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告坐落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迎宾社区恒华名苑7号楼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2XX**号,土地证号:常鼎国用[2010]第8X**号,房产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第21X**号,土地证号:常鼎国用[2XX0]第8X**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焕友于2015年7月2日办理了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8年7月2日到期,月利率6.728‰,按月结息的借款手续。原告农商银行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20万元,俩被告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已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到期利息,利息仅偿还至2016年12月21日。按照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交收回尚未到的贷款本息。宣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焕友、王焕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将2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王焕友、王焕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焕友、王焕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抵押合同有效,故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对俩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焕友、王焕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德农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焕友、王焕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石信)最高额借字[2015]第240号);二、被告王焕友、王焕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常德农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损失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728‰的标准支付;三、原告常德农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焕友、王焕美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焕友、王焕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旭审 判 员  李 昌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