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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瞿昌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昌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昌永,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1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昌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昌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瞿昌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老涂村驶往七都大桥方向,途经七都大桥路口处,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l00mL,该过程中瞿昌永予以配合。经检测,瞿昌永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昌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昌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昌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昌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