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行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虾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虾,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赵风国,何卫明,何卫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272号原告张虾女,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楚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夏化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京辉,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道君,被告盐步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晶,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亚兰,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赵风国,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第三人何卫明,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第三人何卫卫,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张虾女诉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南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风国、何卫明、何卫卫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楚敏,南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京辉,南海区府委托代理人邓小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风国、何卫明、何卫卫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4日,南海分局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9月26日20时许,原告与赵风国驾驶汽车到盐步横江崧江工业区12-2苏能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因生意问题与何卫卫等人发生打架,后导致何卫明受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不服,向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府经审查,认定南海分局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变更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维持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结果。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晚上19时00分,原告及前夫赵风国正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第三工业区韶工机械厂工作,何卫明打电话给原告,并在电话里对原告进行辱骂,当时赵风国也和何卫明通了电话,何卫明在电话里威胁要砍掉赵风国一条腿。赵风国与何卫明毕竟有着亲戚关系,便想去找他说理化解矛盾。原告及赵风国于当晚20时到达何卫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崧江工业区的佛山市南海区苏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门外空地,但赵风国一下车就被何卫明、何卫卫、何某、孙凤明、李某按倒在地殴打,原告进行劝阻并尝试用手机拍摄现场和报警,但手机却被孙凤明抢走并摔坏,致使手机屏幕破碎。此案由南海分局派机构平安社区中队接警处理,该中队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处理,并要求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方能去医院治疗。于是,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协商一致,签订了调解协议。去医院检查后,发现赵风国的鼻梁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本人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而对方何卫明、何卫卫、何某、孙凤明、李某等五人经法医检查鉴定,并无任何一人受伤。可见原告并无殴打、伤害他人或者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和主观故意。南海分局在未审查清楚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错误。原告不服,于同月10日向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府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结果,并将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由始至终未参与打架,原告与赵风国二人驱车前往何卫明的公司,一未携带任何武器工具;二未见呼朋引伴;三未料想何卫明等人会故意殴打赵风国和原告;其次,何卫明的母亲是赵风国的姨妈,原告是抱着和平化解误会和矛盾的心情前去的,但赵风国和原告刚下车就被何卫明等五人围攻,根本无力招架又谈何还手;最后,何卫明等五人的殴打行为导致了赵风国鼻梁骨折和原告大腿受伤,前者鉴定为轻伤原告鉴定为轻微伤,而何卫明等五人均未受伤。以上情况均在双方询问笔录等材料有所反映,都可以说明何卫明等五人是故意伤害的侵权人,但被告二却罔顾事实和证据,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让作为受害者的原告无辜蒙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南海分局却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来源于相对方的陈述就认定原告参与了打架,而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南海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南海区府在未审查清楚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维持的决定,甚至还对原告作出了加重的认定和处罚,实属错上加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南海区府在南海府行复[2016]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变更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此举实属加重原告的行政处罚,违背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南海分局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述决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判如所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南海分局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和快递单复印件。南海分局辩称,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赵风国与原告驾驶汽车到盐步横江崧江工业区12-2苏能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因生意问题与何卫明理论,后来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殴打。何卫明用拳头殴打赵风国脸部,导致赵风国鼻子受伤,2016年10月8日,赵风国经南海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张虾女被鉴定为轻微伤,何卫明未构成轻微伤。经南海分局调查询问,南海分局后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取证,2016年11月4日,南海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日依法对其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第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拘留通知书送达其家属。2016年11月4日送佛山市南海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海分局认为:一、南海分局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南海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二、南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海分局经调查查明: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赵风国、原告张虾女驾驶汽车到盐步横江崧江工业区12-2苏能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因生意问题与何卫明理论,后来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殴打。何卫明用拳头殴打赵风国脸部,导致赵风国鼻子受伤,2016年10月8日赵风国伤情经南海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张虾女被鉴定为轻微伤,何卫明未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卫明指认原告以及赵风国有殴打其的违法行为,并且有何卫卫、李某、孙某、何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三、南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报警,并于9月27日到南海分局处报称:2016年9月26日20时许,原告与赵风国驾驶汽车到盐步横江崧江工业区12-2苏能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因生意问题与何卫明理论,后被何卫明等人殴打,南海分局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案件,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因赵风国被鉴定为轻伤,2016年10月8日,南海分局依法作刑事案件受理,立故意伤害进行侦查,并对赵风国进行立案告知。南海分局后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取证,2016年11月4日,南海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6年11月4日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第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拘留通知书送达其家属,2016年11月4日送佛山市南海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天。南海分局整个办案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规定的要求,程序合法。四、南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南海分局在原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经复议决定,南海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南海分局经复查,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与赵凤国殴打何卫明的行为属于结果殴打他人行为,南海分局认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南海分局办案单位民警从接处警、受案、立案、查证并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都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办理此案,并依法告知原告该享有的权利义务,保证原告的饮食和休息。二、南海分局对涉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取证,何卫明指认原告有殴打的行为,又有何卫卫、李某、孙某、何某等证人证言原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有殴打何卫明的违法行为。三、南海分局在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经复议决定,南海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南海分局经复查,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与赵凤国殴打何卫明的行为属于结果殴打他人行为,南海分局认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南海分局在原决定书中适用法律依据是存在瑕疵,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南海分局对原告张虾女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海分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传唤证;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信函收据;5.赵风国的询问笔录、何卫明的询问和讯问笔录、何卫卫的询问笔录、张虾女的询问笔录、李某的询问笔录、孙某的询问笔录、何某的询问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南海区府辩称,一、南海区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南海区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南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南海区府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5日向南海分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海分局于同月21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月6日,南海区府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并告知原告和南海分局。1月26日,南海区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26日、2月7日分别送达南海分局、原告。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南海区府经复议查明:2016年9月26日20时许,原告与赵风国驾车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横江崧江工业区12-2苏能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因生意问题与何卫明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引发打斗,过程中赵风国与张虾女均有用手殴打对方并造成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南海分局于同日接到报警后,立刻派员到场进行处置,并组织赵风国、张虾女、何卫明、何卫卫、李某进行调解,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同月27日,南海分局向张虾女作《询问笔录》。同月29日,南海分局向赵风国、何卫卫、何卫明、李某作《询问笔录》。经法医鉴定,何卫明未构成轻微伤,张虾女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赵风国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4日,南海分局向赵风国、何卫卫、李某、何卫明作《讯问笔录》,向证人孙某、何某作《询问笔录》。同日,南海分局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赵风国、张虾女驾驶汽车到盐步横江崧江工业区12-2苏能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因生意问题与何卫明等人发生打架,后导致何卫明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虾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何卫卫、李某、孙某、何某、赵风国的证言、何卫明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法医损伤检验证明》、《辨认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根据何卫明的供述、证人何卫卫、李某、孙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佛公南(司)鉴(法)字[2016]2548号《法医损伤检验证明》以及《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证实事发当时原告与赵风国在南海区盐步横江崧江工业区12-2苏能工程有限公司门前下车后,赵风国与何卫明因生意问题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引发打斗,过程中原告与赵风国均有用手殴打何卫明;经法医鉴定,何卫明所受伤害不构成轻微伤。赵风国伙同张虾女殴打何卫明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海分局据此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但南海分局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纠正。故南海区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一、变更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二、维持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张虾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结果。对于原告述称其只是劝架,拿手机拍照和报警,由始至终未参与打架,属于受害方。但从上述违法事实来看,原告与赵国风存在共同殴打对方的行为,其行为对于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存在过错。原告的该项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采纳。原告述称南海区府对其作出了加重的认定和处罚,违背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南海区府在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能够对原告作出处罚结果更为严重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南海区府对南海分局作出的处罚结果予以维持,对南海分局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变更,并未对原告作出处罚结果更为严重的行政复议决定,与上述规定不相冲突。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纳。故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南海区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海区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6]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海区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告及赵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行政复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据、送达回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条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南海分局提供的证据1-3、6,南海区府提供的证据1、3、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南海分局提供的证据4、5,南海区府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赵风国与原告驾驶汽车到盐步横江崧江工业区12-2苏能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因生意问题与何卫明理论,后来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殴打。何卫明用拳头殴打赵风国脸部,致赵风国鼻子受伤。2016年10月8日,经法医鉴定赵风国为轻伤,原告为轻微伤,何卫明未构成轻微伤。经南海分局调查询问,南海分局后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取证,2016年11月4日,南海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日依法对其作出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第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拘留通知书送达其家属。2016年11月4日原告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天。原告不服,向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变更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维持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张虾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南海分局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南海分局作为南海区府的政府工作部门,南海区府对原告不服南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南海分局在受理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顺德区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南海分局根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何卫明的询问和讯问笔录、赵风国、何卫卫、张虾女、李某、孙某、何某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20时许,与赵风国驾驶汽车到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崧江工业区12-2苏能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因生意问题与何卫卫等人发生打架,后导致何卫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及罚款五百元,处罚适当,因原告存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违法情形,应适用该款进行处罚,但被告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误,应予纠正。南海区府经审查后认定南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变更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并维持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未参与打架,何卫明等五人的殴打行为也导致了赵风国鼻梁骨折和原告大腿受伤,赵风国被鉴定为轻伤,原告鉴定为轻微伤,而何卫明等五人均未受伤。经查,何卫明的讯问笔录中反映“赵风国冲到我面前用右手掐我脖子,同时左手出拳打我的头部……张虾女冲过来用左手扯我肩膀,并用右手拿着小车钥匙刺我”,何卫卫的讯问笔录也反映“张虾女用锁匙往我弟弟(何卫明)身上刺,李某就用手拉张虾女的头发,随后张虾女也拉李某的头发”,李某的讯问笔录也反映“这时我看见张虾女走过来用汽车锁匙不断插何卫明背,我见到后于是过去扯住张虾女的头发,把张虾女拉开,张虾女这时转过身来拉我头发,于是我与张虾女相互拉扯”,孙某的询问笔录反映“李某被张虾女扯了头发”,何某的询问笔录反映“张虾女用手扯李某的头发”,上述五人的笔录均证实原告参与结伙殴打他人,虽然被殴打的何卫明等五人并未受伤,反而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但均不影响对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认定,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南海区府对南海分局作出的处罚结果予以维持,并对南海分局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变更,该复议决定未对原告作出更为严重的处罚结果,故原告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撤销南海分局作出的佛公南行罚决字[2016]15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虾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虾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辉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道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