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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张力云、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张力云,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4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2101B。负责人:马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云,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08J71。法定代表人:方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上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62771824Q。法定代表人:罗军。被告: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69555382C。法定代表人:曾敏。被告: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534692398。法定代表人:王德智。被告: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2号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80419779J。法定代表人:黄明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张力云、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物流)、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运业)、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汽贸)、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星汽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城汽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被告张力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被告东茂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源运业、奕星汽贸、飞龙汽贸、酒城汽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清偿借款本金183353.44元,利息115068.29元,滞纳金16528.60元,合计314950.33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不再计算;2、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于抵押担保的(挂靠在被告二处)车牌号为川E×××××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一与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城西】支行【2013】年【0094】号,被告二、三、四、五、六在该合同保证人栏处签章),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在被告二处刷卡购车(刷卡分期付款金额为360000元),并将所购车辆川E×××××用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二、三、四、五、六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债务的《担保协议》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力云辩称:欠款本金属实,被告张力云并非恶意不偿还债务,其实际所有的川E×××××号货车在2015年6月20日被东茂物流扣留,东茂物流向其出具了扣车函,且扣车函明确载明东茂物流会将所扣车辆变卖后偿还原告债务,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东茂物流偿还;同时,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东茂物流辩称:1、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已经起诉,应当中止利息计算;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待审核证据后发表意见;3、由于本案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其他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义务,原告是否已在其他被告处扣取相关款项不得而知,基于原告的特殊地位,数据应当由原告提供。被告聚源运业、奕星汽贸、飞龙汽贸、酒城汽贸未作答辩。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2、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3、信用卡刷卡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金额表截图。证明其所诉事实存在。被告张力云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茂物流向其出具的扣车函,及调查笔录一份,2、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所辩事实。被告东茂物流提交了自有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保证金帐户在被告张力云贷款中已被原告扣划97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张力云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城西]支行2013年0094号),约定:被告张力云向东茂物流购买大型自卸货汽车(后登记车牌号为川E×××××)一辆,车辆价款为54万元,由被告张力云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被告东茂物流支付部分价款,透支总额合计为36万元;被告张力云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50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5000元,被告张力云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同时被告张力云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1212元。如被告张力云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张力云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力云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力云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张力云信用卡账户。被告聚源运业、奕星汽贸、飞龙汽贸、酒城汽贸在其保证人处加盖印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张力云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购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张力云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东茂物流在其《抵押合同》首页和尾页上加盖了印章;《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汽车抵押,车牌号码为川E×××××。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为甲方与被告东茂物流、聚源运业、奕星汽贸、飞龙汽贸、酒城汽贸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对原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其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该担保合同未填写时间,加盖了被告东茂物流、聚源运业、奕星汽贸、飞龙汽贸、酒城汽贸印章和方剑、黄明、蒋淑玲、韦兴源、曾敏印章,但未加盖原告印章。2013年6月5日被告东茂物流、聚源运业、奕星汽贸、飞龙汽贸、酒城汽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五被告对被告张力云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泸州分行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五被告在原告处开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原告有权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债务。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向被告张力云发放62×××24号信用卡的方式发放贷款,被告张力云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东茂物流支付了购车款360000元。其后,被告张力云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工商银行ICBC终端交易平台载明被告张力云所持牡丹卡卡号为62×××24帐户欠款余额为314950.33元,其中欠本金183353.44元,利息115068.29元,滞纳金16528.60元。另查明:被告张力云所购车辆挂靠于被告东茂物流处从事经营,车牌号为川E×××××,该车于2013年7月5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0日因被告张力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茂物流将其川E×××××号货车进行扣留,并向张力云出具了《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购车逾期扣车函》。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张力云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东茂物流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告未在与五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原告持有该合同,且原告与五被告之间事实上也是按照《担保合同》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张力云在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力云将所购车辆用作抵押担保,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在被告张力云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东茂物流、聚源运业、奕星汽贸、飞龙汽贸、酒城汽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其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张力云因购车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在原告不能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被告东茂物流、聚源运业、奕星汽贸、飞龙汽贸、酒城汽贸应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力云所持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其经营车辆已被被告东茂物流扣留,其债务应由被告东茂物流承担的辩解理由,因予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314950.33元。二、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力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力云用作抵押担保的车牌为川E×××××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本院减半收取2892元,由被告张力云、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亚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