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279乔留廷与刘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留廷,刘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279号原告:乔留廷,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湖中北路8号。负责人:陆永才,该公司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该公司员工。原告乔留廷与被告刘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留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被告刘涛、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留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62.8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22时左右,被告刘涛驾驶苏J×××××号轿车,行至建湖县城新建路中心大酒店门前路段,与驾驶助力车的原告乔留廷相撞,致原告乔留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已经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5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但原告在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医疗费用尚未处理。被告刘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刘涛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2016)苏0925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中,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赔偿,本案的医疗费是否存在重复主张,请求法庭审核;2.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2时左右,被告刘涛驾驶苏J×××××号轿车,行至建湖县城新建路中心大酒店门前路段,与驾驶助力车的原告乔留廷相撞,致原告乔留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1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留廷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乔留廷共花费医疗费23662.85元。其余的医疗费78292.65元,本院(2016)苏0925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认定,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并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留廷相关损失206530.12元。另查明,被告刘涛驾驶的苏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乔留廷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留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乔留廷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乔留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刘涛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免赔率为20%,因此,原告乔留廷的医疗费23662.85元,由被告刘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理赔,并直接向原告乔留廷支付。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建湖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乔留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662.85元,由被告刘涛赔偿4732.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赔偿18930.28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建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梦雨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