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鄂州市新城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邱金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新城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邱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704行初44号起诉人鄂州市新城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鄂城石山乡。法定代表人邵忠良,该公司经理。起诉人邱金凤,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2017年8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鄂州市新城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邱金凤以鄂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鄂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鄂州政行复决字[20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判令鄂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建造东沟食品综合楼投入资金5228600.81元和其他费用21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13720元,共计858186.8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故起诉人鄂州市新城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邱金凤以鄂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且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法定的复议决定与原行为可合并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起诉人鄂州市新城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邱金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磊审判员 金书生审判员 罗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