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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如芬与被告陈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如芬,陈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509号原告:杜如芬,女,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渝,女,生于1993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川XB328**号电力非机动车车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菊全,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号汇融国际广场*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52605417。负责人:李欣,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豪,男,住四川省邻水县。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如芬与被告陈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成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8月3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如芬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昌全,被告陈渝诉讼代理人廖菊全、联合财保成都公司诉讼代理人任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9831.56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渝赔付;3、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陈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早上,被告陈瑜驾驶川XB328**号电动车从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出发经古邻大道往经开区方向行驶,同日8时15分许,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天成名都入城广场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杜如芬擦刮,致杜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陈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杜如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故该交警大队认定:陈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如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如芬的伤,经邻水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4、腰4、5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2、全休3月,需陪护壹人,加强胃肠营养支付,胸腰部支具保护,继续卧床;3、…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2017年7月3日,杜如芬到西南医院作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住院18天。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1、杜如芬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内固定术,腰4、5椎间盘突出后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杜如芬续医费共约人民币12000元左右;3、杜如芬误工期评估为180天;4、杜如芬护理期90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杜如芬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831.56元,要求被告陈瑜、联合财保成都公司赔偿。陈瑜辩称,被告陈瑜对本次交通事故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联合财保成都公司在承保的川XB328**号电动车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范围内赔付后由该车车主陈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本可以在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已做好手术准备,原告坚持要去西南医院治疗,去西南医院重复检查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赔付标准过高部分应予剔除。陈瑜为杜如芬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000元应计入赔偿费用并从赔偿款中扣除。联合财保成都公司辩称,2016年3月9日早上,被告陈瑜驾驶川XB328**号电动车从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出发经古邻大道往经开区方向行驶,同日8时15分许,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天成名都入城广场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杜如芬擦刮,致杜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如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联合财保成都公司无异议。联合财保成都公司应在该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XB32817号电动车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瑜承担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5%,其他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早上,被告陈瑜驾驶川XB328**号电动车从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出发经古邻大道往经开区方向行驶,同日8时15分许,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天成名都入城广场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杜如芬擦刮,致杜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陈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杜如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故该交警大队认定:陈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如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如芬的伤,经邻水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4、腰4、5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2、全休3月,需陪护壹人,加强胃肠营养支付,胸腰部支具保护,继续卧床;3、…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2017然后7月3日,杜如芬到西南医院作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住院18天。住院18天。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1、杜如芬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内固定术,腰4、5椎间盘突出后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杜如芬续医费共约人民币12000元左右;3、杜如芬误工期评估为180天;4、杜如芬护理期90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诉讼中,陈瑜申请对杜如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如芬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杜如芬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柒仟元),但此次鉴定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可。陈瑜又对杜如芬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杜如芬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治疗费用。川XB328**号电动非机动车,车主:陈瑜。该车在联合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主责免赔15%)。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被扶养人有杜如芬父母:父亲杜启银,生于1946年1月12日,母亲向学凤,生于1945年9月29日,杜启银、向学凤由子女杜如芬、杜如斌、杜如刚三人供养。庭审中,杜如芬对陈瑜垫付医疗费30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大竹县欧家镇新四村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定额保险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3月9日早上,被告陈瑜驾驶川XB328**号电动车从邻水县鼎屏镇青年路出发经古邻大道往经开区方向行驶,同日8时15分许,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天成名都入城广场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杜如芬擦刮,致杜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陈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杜如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故该交警大队认定:陈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如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陈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杜如芬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瑜提出其垫付款3000元计入赔偿范围,并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瑜提出原告杜如芬擅自从邻水县人民医院转院到西南医院治疗,其产生的重复检查费应由原告杜如芬自行承担,因伤者有决定治疗医院的权利,杜如芬转院到西南医院后虽有重复检查的情况,但检查结论是作出诊断的依据,是医疗行为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陈瑜提出重复检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期间,杜如芬去西南医院作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花费医疗费9803.26元系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鉴定机构虽作出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鉴定意见,但应以继续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作为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杜如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7511.97元(其中邻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37.72元,西南医院门诊费105.1元、住院费97265.89元,西南医院取内固定门诊费105.1元、住院费96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60元、市外每天100元计算,共计为1760元(100元×17天+60元×1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杜如芬的护理期限鉴定机构评定为90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2.42元计算为8317.8元(92.42元/天×90天)。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杜如芬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期间为124天,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期评估为180天超过法定误工期间太多,应采信法定的误工期间124天。误工费为11460.08元(92.42元×124天)。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意见,其医嘱中有加强胃肠营养支持的意见,但不是食物营养供给,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杜如芬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九级)为104820元(2620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杜启银、向学凤,由杜如芬、杜如斌、杜如刚三人供养。杜启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25.67元{[(19277÷2人÷3人供养×8年+19277÷3人供养×1年)]×20%},向学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40.53元(19277÷2人÷3人供养×8年×20%)。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566.2元。共计残疾赔偿金为116386.2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胸腰支具属治疗器具,其产生器具费25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按九级掌握为5000元。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253936.05元。由原告杜如芬承担事故的30%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76180.8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成都公司在川XB328**号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免赔15%)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杜如芬42500元,由被告陈瑜赔偿原告杜如芬132255.23元(已扣除垫付款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如芬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赔偿费用共计为253936.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川XB328**号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免赔15%)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杜如芬42500元;由被告陈瑜赔偿原告杜如芬132255.23元(已扣除垫付款3000元);二、补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陈瑜承担;三、驳回原告杜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8元,初次、重新鉴定费4100元,共计8698元,由原告杜如芬负担2609.4元,由被告陈瑜负担6088.6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甘 枫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邓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