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启明与郑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明,郑印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201号原告徐启明,男,1948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童明月、林静,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印军,男,1986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徐启明诉被告郑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明及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郑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明诉称,2016年1月14日16时10分许,徐启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州区灵溪高铁桥下547KM+200M公里处左转回家时,与对向直行的郑印军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徐启明受伤及车某。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启明、郑印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28,875.7元。被告郑印军辩称: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伤残有异议要求重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6时10分许,徐启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州区灵溪高铁桥下547KM+200M公里处左转回家时,与对向直行的郑印军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徐启明受伤及车某。徐启明受伤后被送入上饶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侧第8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2、右髋臼、耻骨、坐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启明、郑印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印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赣E×××××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丰月章(案外人),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印军,该车未参加保险。原告徐启明受伤后被送入上饶东方医院治疗215天,共花去医疗费15,000元全部由被告郑印军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执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启明、郑印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郑印军申请对原告徐启明的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徐启明右髋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对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营养期依原鉴定报告确定。但护理费标准分段计算,在院护理按145.2元/天计算,出院护理酌定按86.14元/天计算。原告的两次伤残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此,原告徐启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为15天×10元/天=150元、护理费为15天×145.2元/天+(60-15)天×86.14元/天=6,054.3元,以上合计23,45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7,250元,按交强险赔偿规则其中10,000元不分责任由郑印军赔偿,超出部分按5:5比例承担,即郑印军超出部分的赔偿额为(17,250-10,000)×50%=3,625元。交通费、护理费合计6,204.3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元,故全部由被告郑印军赔偿。综上,扣除郑印军垫付的15,000元后,郑印军的最终赔偿额为10,000+3,625+6,204.3-15,000=4,82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印军赔偿原告徐启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829.3元;二、驳回原告徐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郑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