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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明平华与被告包万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平华,包万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583号原告:明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万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2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37339H。负责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明平华与被告包万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负责人温沁阳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50.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驾驶陕GR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构扒镇玉门村往卡子镇药树村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至白河县构扒镇高庄村处。被告包万意驾驶鄂CE36**号普通轻型货车由路外往道路上倒车,被告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驾驶的陕GR72**号摩托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与乘车人柯尊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万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柯尊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构扒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包万意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鄂CE3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部分商业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其事发后将原告送往构扒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垫付检查费用394.5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包万意驾驶的鄂CE36**轻��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部分商业险种,该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驾驶陕GR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柯尊保)由白河县构扒镇玉门村往卡子镇药树村方向行驶,行至构扒镇高庄村时,被告包万意驾驶鄂CE3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路外向道路上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致使原告驾驶的GR7282号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受损,本案原告与柯尊保(已另案处理)二人受伤的交通��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万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柯尊保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包万意将原告送往构扒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前臂擦伤。处理及建议为:1、门诊治疗,给予抗感染及局部换药;2、休息2周。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至同年8月23日,自付医疗费用610.6元,被告包万意垫付检查费用394.52元。另查明,被告包万意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鄂CE36**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其妻名下,该车在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偶尔在外从事零工,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确定为1005.12元。2、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证据,但原告门诊治疗共8天,势必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门诊治疗实际情况及处理建议,原告诉请误工15天符合实际,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800元。4、原告主要为软组织挫裂伤及手臂擦伤,无加强营养必要,且也无医疗机构明确的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05.12元。因被告包万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已在另案中判决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赔偿柯尊保各项损失合计54890元,原告与柯尊保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及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包万意已垫付394.52元,原告在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赔偿后,应返还包万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平华各项损失合计2905.118元。原告明平华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包万意394.52元。二、驳回原告明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包万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