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黄晓华、蒋康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黄晓华,蒋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8号5幢1层附2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华,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康林,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岳池县人。上诉人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晓华、原审被告蒋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被上诉人黄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原审被告蒋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短信告知了一审法院上诉人收件地址,指定了收件人,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在2017年4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诉讼文书,并于201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答复经过网络查询,上诉人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是2017年3月17日,这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六、八、九条规定的,快递企业上传于网络的邮件动态及签收信息,系其自行根据其员工的陈述上传于网络,不能作为上诉人指定收件人签收的依据。且一审法院提供的邮寄回单显示的签收人不是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他人签收的法律后果不能及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收到诉讼文书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20日,上诉人在2017年4月24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出具《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其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印章不符。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工程的具体金额尚不明确,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晓华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理由是:1.送达地址及收件人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定的地址及指定收件人;2.邮局的回执上明确注明为本人收;3.众所周知邮局在送达时均会电话联系收件人,并根据收件人的指示送达,结合以上三点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所指定的收件人苏小燕在2017年3月17日已完全知晓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且已送达。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理由是:1.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上诉人公司印章,通过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上的印章和上诉人竞标文件上的印章比对,可以看出两者完全相符,因此应认定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上诉人公司印章;2.上诉人与甲方是否完成结算,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也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康林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黄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蒋康林支付劳务费2050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岳池县兴隆镇汉山观村公路工程。同年8月8日,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载明:蒋康林为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兴隆镇汉山观村公路工程的代表,凡本合同的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其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直至工程结束。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加盖了行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的印鉴。同年8月19日,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业主岳池县兴隆镇汉山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8月29日,蒋康林与黄晓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与黄晓华。2016年12月20日,蒋康林与黄晓华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黄晓华劳务费为205063元。2017年1月17日,岳池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再次函告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兴府函【2017】4号)要求其在2017年1月20日前到岳池县兴隆镇政府处理解决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岳池县兴隆镇政府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支付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本案涉案工程后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蒋康林负责涉案工程的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蒋康林从事的涉案工程有关的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应认定系代表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作为被委托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蒋康林与黄晓华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完工后,蒋康林与黄晓华进行结算确认黄晓华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为205063元,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及蒋康林应共同承担对黄晓华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蒋康林、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晓华劳务费205063元。本案受理费2188元,由蒋康林、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网上打印的人民法院邮寄单回执,该回执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苏小燕没有签字,拟证明苏小燕在2017年3月17日未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回执单上明确记载有苏小燕的电话,邮局已经将回执单反馈给法院,说明苏小燕知道情况,回执单可以看出该邮件于2017年3月17日已经送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单回执是复印件,看不出签收人的签字。但人民法院邮寄的地址、收件人、留存在邮寄单上的电话均是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及其电话、地址,而且一审法院在邮局查询的收件人是本人收,应当认定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已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苏小燕2017年3月17日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2.兴隆镇汉山观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后面有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印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施工合同、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等资料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真实印章,这一系列资料均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义表示,其法律后果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上的印章与上诉人竞标文件上的印章相符,如果与合同书上的印章不符,只能证明上诉人管理不善,有多个印章存在。蒋康林质证意见为:当时公司招投标的印章是一致的,不知道他们现在所说的不一致的印章怎么来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中标承建该工程无异议。上诉人在竞标该工程的投标文书、比选、以及存卷的另一份兴隆镇汉山观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均是一致的,从蒋康林提供的审计资料看,岳池县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是存卷的工程施工合同,且上述印章上的编码与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印章的编码完全不同,证明上诉人至少有两枚公司印章在使用,故上诉人不能仅凭合同上的印章就推翻其竞标时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的资料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上的印章与上诉人公司存档印章进行鉴定,以证明原审被告使用虚假的上诉人印章进行的民事活动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基于对证据2的分析,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蒋康林提交了从岳池县审计局借出来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审计资料》原件及《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原件,证明审计所涉及资料的印章与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一致的。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从肉眼比对,不能看出上诉人的印章与原始印章是一样的,不能确认招投标行为是上诉人所为,上面的签字不能确定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的签字。本院认为,该《审计资料》系政府部门进行审计存档的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从上诉人向本院递交的上诉状看,上诉人只是提到《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对其公司中标、承建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从《审计资料》看,案涉工程从上诉人投标、比选、签订合同、进行审计决算以及上诉人向蒋康林出具的《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上的印章编号均为5101008541865,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使用的印章为5101055108746,证明上诉人至少有二枚印章在使用。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上的印章与上诉人投标、比选、签订合同的印章是一致的,应当认定委托书是上诉人所使用的印章。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卷宗材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华电话联系,吴建华短信告知了上诉人受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收件人及电话。2017年3月15日,一审法院按照吴建华告知的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向岳池县邮政局查询,上诉人指定的收件人于2017年3月17日11:08:52收到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上诉人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应为2017年3月17日,其在2017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在2017年4月27日开庭时并未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人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故应认定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文书,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一审对其管辖权异议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且该案系合同纠纷,原审被告蒋康林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岳池县辖区,岳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岳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印章的问题。从上诉状反映,上诉人只提到《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对其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从二审中蒋康林提供的从岳池县审计局借出的《审计资料》看,案涉工程从上诉人投标、比选、签订合同以及进行审计决算和上诉人向蒋康林出具的《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上的印章编号均为5101008541865,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使用的印章为5101055108746,证明上诉人至少有二枚印章在使用。委托书上的印章与上诉人投标、比选、签订合同的印章是一致的,应当认定委托书是上诉人所用印章。上诉人主张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真实印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通过中标取得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并与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实,嗣后,上诉人授权蒋康林为其涉案工程的代表,蒋康林在负责管理修建过程中与黄晓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黄晓华,经确认劳务费为205063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标工程是他人在管理修建,不是蒋康林所为,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相应费用。上诉人未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是上诉人与业主的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上诉人四川欣鑫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谭 昀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凌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