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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执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中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杨凌示范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中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杨凌示范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杨陵区某某路,系宋某某女儿。被执行人:中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杨凌示范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2217720000。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行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杨凌示范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李某甲在中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杨凌示范区支行邰城路分理处的存款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李某甲在中国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杨凌示范区支行邰城路分理处的存款及利息1443.8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1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曹亚琦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育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