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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挺因与被上诉人吴新生、王振武、裴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挺,吴新生,王振武,裴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挺,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生,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武,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秋菊,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上诉人王挺因与被上诉人吴新生、王振武、裴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被上诉人吴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琦及被上诉人王振武、裴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是经公司总经理授权,代表天瑞大酒店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吴新生没有向上诉人实际交付20万元借款。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吴新生答辩称,2013年1月1日王挺所借20万元,没有天瑞大酒店的负责人签字盖章,应系个人行为;其关于王挺在借款协议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振武答辩称,该笔款项与王挺无关。被上诉人裴秋菊答辩称,对该笔款项,借款时其不在场亦不清楚。原告吴新生向一审法院起请求:1、依法判令王挺、王振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裴秋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振武、王挺向原告吴新生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振武、王挺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3%,满6个月结息一次。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振武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吴新生将188000元汇到被告王振武的账户内。并约定:月利率为3%,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2015年9月6日被告裴秋菊向原告吴新生作出承诺,自愿以其所有的五洲观澜13栋3004房屋(该房屋现已与开发商解除买卖合同)为被告王振武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王振武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日。同时查明:被告王振武2015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90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振武、王挺共同向原告吴新生借款200000元,逾期未归还借款,明显违约,现原告吴新生要求被告王振武、王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振武向原告吴新生借款20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交付被告188000元,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振武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振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裴秋菊自愿用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王振武的债务作抵押,其行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不生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裴秋菊对该债务应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振武、王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新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的90000元)。二、被告王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新生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裴秋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王挺是否系2013年1月1日2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外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挺为证明其签字行为系天瑞大酒店的职务行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一是天瑞大酒店2017年6月5日证明材料1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二是天瑞大酒店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表各1份。被上诉人吴新生方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天瑞大酒店的证明材料、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王振武、裴秋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挺是否应对2013年1月1日的借款2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从本案借款协议内容来看,上诉人王挺与被上诉人吴新生是以天瑞大酒店的借款协议样本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借款协议的甲方载明为天瑞大酒店,但在借款协议签章处,并无天瑞大酒店的签章,而只有王挺的签名及按印,且该协议左下方有被上诉人王振武2014年元月1日标注的“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内容,因此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王挺与王振武。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挺虽递交了天瑞大酒店出具的借款系王挺代表酒店签订的证明材料及此期间酒店给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但根据王振武在2015年给吴新生出具的保证书、便函、承诺书及原审所述的借款用途、利息支付情况,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系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现上诉人未递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确系天瑞大酒店所借,且之后借款利息亦由酒店支付,故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该2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天瑞大酒店。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主张其签字行为系天瑞大酒店的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王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