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保定好依好伴医药有限公司与盛海峰、孙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好依好伴医药有限公司,盛海峰,孙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209号原告:保定好依好伴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寨,总经理。住址:保定市满城区北环西路5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卿,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盛海峰,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宁津县。被告:孙国英,女,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津县。原告保定好依好伴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海峰、孙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峰、孙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好依好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依好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还原告欠款1564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盛海峰于2015年3月起在原告处进货进行药品销售工作,在宁津县开展业务,截止至2016年1月7日共欠原告货款15640元。被告孙国英为其承担了经济担保责任。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盛海峰、孙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盛海峰欠原告药款156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盛海峰之母孙国英为被告盛海峰提供担保,并签订经济担保书,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被告盛海峰欠原告好依好伴公司药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国英为被告盛海峰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盛海峰、孙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好依好伴公司药款15640元。二、被告孙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盛海峰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立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雒新雅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