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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宫明泉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明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明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3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明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明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宫明泉与其朋友刘某某在辽宁省新宾县红庙子乡长岭村张某某处分别购买了一支气枪,其将购买的枪支藏匿在通化县富江乡富民村垃圾房,将刘某某购买的枪支藏匿在富民村其家仓房内,准备用于打猎。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宫明泉处依法扣押了疑似气枪二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疑似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宫明泉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宫明泉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宫明泉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明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宫明泉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宫明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