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永珍与曹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珍,曹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931号原告张永珍,女,生于1941年8月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娅,女,生于1992年2月22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地址:昆明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卫。委托代理人潘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珍诉被告曹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霖、被告曹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珍诉称:2016年10月5日,被告曹娅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从盐津驶往大关方向,15时20分许,行至彝绥××××处,被告曹娅所驾车辆左转时,与原告搭乘的CGA2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方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盐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创面皮瓣坏死、缺损;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胫骨上段骨挫伤;左膝部皮下血肿;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60天后,伤情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1264.0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564元。原告之损伤于2017年1月1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本次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第53062300S9010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本案被告曹娅所有,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3、医疗费;5564元;4、鉴定费:7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28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比例予以认可,针对原告的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计算过高。被告曹娅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投保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曹娅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从盐津驶往大关方向,15时20分许,行至彝绥××××处,被告曹娅所驾车辆左转时,与原告搭乘的CGA2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方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盐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创面皮瓣坏死、缺损;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胫骨上段骨挫伤;左膝部皮下血肿;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60天后,伤情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1264.0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564元。被告曹娅垫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之损伤于2017年1月1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00元。本次事故,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第53062300S9010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本案被告曹娅所有,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津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发票1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诊断证明书1份;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盐津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0张;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民初4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两份;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计算书列表;收条一张;盐津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8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曹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搭乘的CGA2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第53062300S9010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娅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曹娅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和110000元的残疾赔偿金等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份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对直接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份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64元,系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并出具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系实际在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没有鉴定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32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内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3264元;对于被告曹娅垫付的7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当向其直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253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合计953元,由被告曹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珍各种损失232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娅垫付款7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合计953元,由被告曹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翠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