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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桂菊、汪海军等与管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菊,汪海军,管雷,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356号原告:李桂菊,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汪海军,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雷,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汽贸物流园77号。法定代表人:周中侠,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桂菊、汪海军诉被告管雷、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伟利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菊、汪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张勇、被告管雷、天安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伟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菊、汪海军诉称:2017年4月19日17时15分许,被告管雷驾驶皖K×××××重型货车,沿106国道鄂黄大桥连接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鄂州市老年大学灯控路口处左转时,与自东向西左侧道路施工路段直行驶出的汪春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春玲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9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鄂黄大桥]第2017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雷、汪春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菊与其夫汪春玲自2015年以来一直在鄂州市××路澜庭国际小区居住,李桂菊患病多年,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管雷驾驶皖K×××××重型货车属阜阳伟利物流公司所有,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天安财保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3,904.00元;判令天安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伟利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管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现金80,000.00元,另支付抢救费13,523.96元。被告阜阳伟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保阜阳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项目及标准缺少依据。原告李桂菊、汪海军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汪春玲在此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事人管雷、汪春玲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管雷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管雷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皖K×××××重型厢式货车属阜阳伟力物流公司所有。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拟证实皖K×××××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五、房产证明、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李桂菊自2015年12月18日以来,一直居住在鄂州市××路澜庭国际小区。证据六、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李桂菊患病多年,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据七、医疗费用票据。拟证实交通事故后汪春玲抢救治疗花费费用14,345.96元。证据八、丧葬事宜费用票据。拟证实家属处理汪春玲丧葬期间实际发生交通、餐饮费用15,000.00元。证据九、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80,000.00元和医疗费都作为补偿款给原告。被告管雷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管雷垫付了80,0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阜阳公司提供一组保险合同复印件。拟证实皖K×××××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也不是其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阜阳伟利物流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管雷、天安财保阜阳公司对原告李桂菊、汪海军提供的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调查,汪春玲有两个儿子,汪海军上面还有哥哥;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登记日期是2016年12月7日,距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调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并未在该小区居住生活,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六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该鉴定书鉴定的是伤残级别,不是劳动能力,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不能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问题;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受害人并没有居住在该小区,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李桂菊无生活来源;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是连号的,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书不是被告管雷的真实意思表示,管雷系垫付80,000.00元。原告李桂菊对被告管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上载明了是补偿款,与其提交的证据九相互印证,足以证实80,000.00元和医疗费是补偿款,不是垫付款。被告天安财保阜阳公司对被告管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九表面上是吻合的,实际上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重大的误解,另外,该调解协议书损害了第三方即其公司的利益。原告李桂菊与被告管雷对被告天安财保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七,被告天安财保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户口本与村委会证明能有效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且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汪海军有一兄弟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已××××鄂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能有效证明原告李桂菊身患肝硬化疾病多年,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且已年满59岁,需抚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丧葬事宜开支客观存在,依法予以酌定。证据九系原告李桂菊、汪海军与被告管雷在鄂州市××城区燕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管雷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7时15分许,被告管雷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鄂黄大桥连接线自南向北方向直行至鄂州市老年大学灯控路口处左转时,与自东向西左侧道路施工路段直行驶出汪春玲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春玲(殁年60岁)抢救无救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春玲被立即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14,345.96元。2017年4月21日汪春玲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雷、汪春玲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5月3日原告李桂菊、汪海军与被告管雷经鄂州市××城区燕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被告管雷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桂菊、汪海军80,000.00元,管雷先前垫付抢救治疗费用,待法院核实后,凭票据理赔归原告所有的调解协议。被告管雷于同年5月5日将80,000.00元补偿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经查,皖K×××××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阜阳伟利物流公司,被告管雷挂靠被告阜阳伟利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天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汪春玲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城区燕矶镇××号,该村根据湖北省政府对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且汪春玲与李桂菊购买了位于武昌大道东段澜庭国际7号楼1单元坡屋层01号房屋。其与配偶李桂菊共育有一子汪海军。其配偶李桂菊年满59周岁,且长年患有肝硬化疾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汪春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桂菊、汪海军作为汪春玲的直系亲属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管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伟利物流公司作为皖K×××××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及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管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管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比例应为各承担50%,故被告管雷、阜阳伟利物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汪春玲生前不论是户籍所在地还是居住地,均属城镇规划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阜阳公司关于汪春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李桂菊、汪海军户籍所在地已据湖北省政府对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多增加分担人数的辩解意见,其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李桂菊、汪海军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7,720.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计算,29,386.00元/年×20年);2、丧葬费人民币25,707.5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00元计算,51,415.00元/年÷12×6个月);3、医疗费人民币14,435.9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0.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00元计算,20,040.00×20年÷2人);5、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人民币4,000.00元;6、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2,263.46元。原告李桂菊、汪海军的损失首先由天安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762,263.46元(882,263.46元-120,000.00元)由被告管雷、阜阳伟利物流公司按照过错程度连带赔付50%,被告管雷、阜阳伟利物流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可由天安财保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天安财保阜阳公司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443.60元[(14,435.96-10,000.00元)×10%)],赔付761,819.86元(762,263.46元-443.60元)的50%,即380,909.93元(761,819.86元×50%)。保险免赔443.60元由被告管雷、阜阳伟利物流公司连带承担50%,即221.80元。被告管雷自愿补偿受害人汪春玲家属的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桂菊、汪海军12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桂菊、汪海军380,909.93元,合计500,909.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管雷赔偿李桂菊、汪海军221.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桂菊、汪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9.00元,减半收取4,819.50元,由被告管雷、阜阳市伟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