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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诉周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周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1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59115c。负责人:裴利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建新,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琪,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治分行)与被告周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常建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治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0月18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57660.79元,表外利息29073.26元,滞纳金11684.00元,贷款利息423.16元,共计98841.21元及至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及滞纳金;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办理的卡号62223002145XXXXX的牡丹信用透支160000元的方式支付购买汽车的款项,被告以按24个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被告偿还,首期偿还6682元,以后每期偿还6666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与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持权益起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4、抵押合同;5、购车合同;6、车辆抵押登记证明;7、分期付款授权累计截图;8、催收材料;9、银行卡交易明细。以上证据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周琪为购买价值230000元的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首付款70000元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办理的卡号62223002145XXXXX的牡丹信用透支160000元的方式支付购买汽车的款项,被告以按24个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被告偿还,首期偿还6682元,以后每期偿还6666元,每个月25日前偿还;并且被告应当按首期一次性的方式及3.6%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52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周琪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本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晋DXXX**号车辆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57660.79元,表外利息29073.26元,滞纳金11684.00元,贷款利息423.16元,共计98841.2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预期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以被告周琪提供的晋DXXX**号轿车对其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截至2016年10月18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57660.79元,表外利息29073.26元,滞纳金11684.00元,贷款利息423.16元,共计98841.21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周琪抵押的晋DXXX**号车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将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113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