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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章靓辉、田良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章靓辉,田良君,田丽芳,朱益林,叶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80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住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号,机构代码:78640171-0。法定代表人:丁业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林,该社员工。被告:章靓辉,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田良君,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田丽芳,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朱益林,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叶淑珍,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以下简称五云信用社)与被告章靓辉、田良君、田丽芳、朱益林、叶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章靓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130.86元(暂算至2017年6月2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300001‰算至还清本息日止;二、要求被告田良君、田丽芳、朱益林、叶淑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章靓辉、田良君、田丽芳、朱益林、叶淑珍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五云信用社与被告章靓辉签订个人循环借合同一份,借款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在期限届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后被告章靓辉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8.866667‰,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由被告田良君、田丽芳、朱益林、叶淑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后被告章靓辉只归还贷款利息3671.47元,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计算,截止2017年6月24日止,被告章靓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30.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130.86元,并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300001‰另行计付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田良君、田丽芳、朱益林、叶淑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章靓辉、田良君、田丽芳、朱益林、叶淑珍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