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乃珍、王乃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乃珍,王乃勤,王乃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922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男,该公司苟村支行副行长。被告:王乃珍,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王乃勤,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王乃坤,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乃珍、王乃勤、王乃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乃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珍、王乃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乃珍偿还借款24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乃勤、王乃坤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王乃珍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借款24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用途为收购棉花。被告王乃勤、王乃坤为王乃珍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乃珍、王乃勤、王乃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苟村支行与被告王乃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乃珍以收棉花为由,向苟村支行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同日,苟村支行与被告王乃勤、王乃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乃勤、王乃坤为被告王乃珍在苟村支行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6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或因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及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苟村支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王乃珍发放贷款24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4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用途收棉花,贷款月利率为7.975‰。另查明,被告王乃珍截至2017年7月4日尚欠本金24万元及利息17383.32元,被告王乃勤、王乃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苟村支行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责任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乃珍由被告王乃勤、王乃坤担保借苟村支行款2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乃珍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乃珍提供了24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乃珍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乃珍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王乃勤、王乃坤为被告王乃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王乃勤、王乃坤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中被告王乃勤、王乃坤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36万元为限。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王乃珍、王乃勤、王乃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4日利息为17383.32元,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二、被告王乃勤、王乃坤在36万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王乃珍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乃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乃珍、王乃勤、王乃坤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人民陪审员 毕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硕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