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唐春雨、毛德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唐春雨,毛德库,孙晓会,万福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831161796N),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南吉盛路8号。负责人:齐春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明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信贷经理,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唐春雨女,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毛德库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孙晓会女,196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万福全男,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延寿农行)与被告唐春雨、毛德库、孙晓会、万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明,被告孙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德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雨、万福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春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09.04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毛德库、孙晓会、万福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唐春雨、毛德库、孙晓会、万福全以联保小组形式,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分别同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三年,贷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4年11月28日唐春雨取得借款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唐春雨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09.04元未偿还。孙晓会辩称:合同是自己签的,自己名下的贷款已偿还。唐春雨、毛德库、万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毛德库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唐春雨、毛德库、孙晓会、万福全组成联保小组,与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8%确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4年11月28日,唐春雨从延寿农行取得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借款年利率9.408%,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112%计算。截止2016年3月20日唐春雨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09.04元。本院认为,延寿农行与唐春雨、毛德库、孙晓会、万福全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唐春雨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延寿农行贷款,应该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唐春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毛德库、孙晓会、万福全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209.04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11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二、毛德库、孙晓会、万福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唐春雨、毛德库、孙晓会、万福全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唐春雨、万福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