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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钱红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红艳,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无锡市长安宏燕针织制衣厂实际负责人,住无锡市惠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红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钱红艳作为无锡市长安宏燕针织制衣厂实际负责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另处)从新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河南某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某纺织厂、公安县某棉业有限公司、公安县某棉业有限公司、利辛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安县某棉业有限公司、安徽某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某棉纺有限公司、郑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辉县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08142.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85798.50元。上述发票无锡市长安宏燕针织制衣厂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获得抵扣。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钱红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无锡市长安宏燕针织制衣厂已补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红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张某、刘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税务稽查报告,应交税金明细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款补缴凭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红艳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数额较大的税款被骗,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红艳有自首情节且受票单位无锡市长安宏燕针织制衣厂已补缴税款,故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钱红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红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朱杰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