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0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安盛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安盛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1097号之一原告:六安市安盛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汇金公寓3单元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5069510C。法定代表人:魏重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1-20)。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该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安盛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5月8日,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7月31日,原告六安市安盛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安盛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六安市安盛建筑工程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方 旭审 判 员 房冬蓉人民陪审员 罗运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鲍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