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商志强、孙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志强,孙贵兰,商志龙,刘迎春,商春亮,赵晶,孙电华,许明芳,姜丙臣,吝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666号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陵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资产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商志强,男,1963年5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孙贵兰,女,1962年5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商志龙,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刘迎春,女,1971年1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商春亮,男,1986年7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赵晶,女,1984年6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孙电华,男,1960年1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许明芳,女,1964年5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姜丙臣,男,1963年7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吝雪英,女,1966年12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志强、孙贵兰、商春亮、赵晶孙电华、许明芳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被告姜丙臣、吝雪英、商志龙、刘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商志强于2013年4月28日在滋镇支行办理贷款199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约定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商春亮、孙电华、许明芳、赵晶、孙电华、许明芳、姜丙臣、吝雪英为商志强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商志强、孙贵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义务,被告商春亮、孙电华、许明芳、赵晶、孙电华、许明芳、姜丙臣、吝雪英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商志强、孙贵兰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志强、孙贵兰、商志龙、刘迎春、商春亮、赵晶、孙电华、许明芳、姜丙臣、吝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商志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商志强可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9日在限额19.9万元内向原告借款,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商志龙、商春亮、孙电华、姜丙臣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孙贵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丈夫商志强共同偿还上述贷款,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迎春、赵晶、许明芳、吝雪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其丈夫共同为商志强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志强于2013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9.9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11.5312‰。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商志强尚有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122068.11元未能偿还。保证人商志龙、刘迎春、商春亮、赵晶、孙电华、许明芳、姜丙臣、吝雪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俩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四份、欠息明细表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一份、被告户口页复印件一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发放贷款后,被告商志强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商志强、孙贵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要求被告商志龙、刘迎春、商春亮、赵晶、孙电华、许明芳、姜丙臣、吝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志强、孙贵兰、商志龙、刘迎春、商春亮、赵晶、孙电华、许明芳、姜丙臣、吝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志强、孙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9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8月2日利息总额为122068.11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志龙、刘迎春、商春亮、赵晶、孙电华、许明芳、姜丙臣、吝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商志强、孙贵兰追偿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商志强、孙贵兰、商志龙、刘迎春、商春亮、赵晶、孙电华、许明芳、姜丙臣、吝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利助理审判员 张延朝人民陪审员 牟悦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来自: